吴佑官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4年6月,谢某因其父亲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被公安部门网上追逃(至今未归案),谢某委托吴某某(吴佑官父亲,系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帮其办理此事。吴某某以可以帮助谢某父亲办理免于网上追逃,以及帮助与其父亲一起涉案并已逮捕的刘某某、杨某某办理取保侯审为承诺,与谢某口头约定办理该案法律服务费10万元。谢某于2014年7月1日将10万元打到吴某某账上,为此,谢某要求吴某某签订服务协议。吴某某作为一名法律服务工作者没有代理资格,因此叫其儿子吴佑官与谢某签订委托协议。2014年7月2日,在没有实际发生委托代理关系情况下,江西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佑官与谢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指派吴佑官律师担任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委托人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壹拾万元。 该协议系吴佑官应江西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吴某某要求而与谢某签订的协议,吴佑官未经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同意私自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未参与办理该案,也未收取任何费用。

【处理情况】

赣州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以上事实有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吴佑官与谢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本局工作人员和兴国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的调查询问笔录、谢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赣州市司法局做出了对吴佑官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 附: 赣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赣市司罚决字〔2015〕1号 被处罚人:吴佑官,男,1983年8月生,身份证号:×。地址:兴国县×,系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838356。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4年12月12日,江西省律师协会转来《谢某投诉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吴佑官律师违法办案》的投诉转办函,收悉后,我局派专人进行了调查核实。 现查明:2014年6月,谢某(男,身份证号码:360730199004085734)因其父亲谢伟生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被公安部门网上追逃(至今未归案),谢某委托吴某某(吴佑官父亲,系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帮其办理此事。吴某某以可以帮助谢某父亲办理免于网上追逃,以及帮助与其父亲一起涉案并已逮捕的刘某某、杨某某办理取保侯审为承诺,与谢某口头约定办理该案法律服务费10万元。谢某于2014年7月1日将10万元打到吴某某账上,为此,谢某要求吴某某签订服务协议。吴某某作为一名法律服务工作者没有代理资格,因此叫其儿子吴佑官与谢某签订委托协议。2014年7月2日,在没有实际发生委托代理关系情况下,江西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佑官与谢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指派吴佑官律师担任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被告人谢伟生的辩护人,委托人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壹拾万元。 经本局核实,该协议系吴佑官应江西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吴某某要求而与谢某签订的协议,吴佑官未经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同意私自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未参与办理该案,也未收取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有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吴佑官与谢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本局工作人员和兴国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的调查询问笔录、谢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局认为,吴佑官作为一名律师,在明知与谢某签订服务协议属于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依然私自签订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吴佑官警告处分。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西省司法厅或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赣州市司法局 2015年5月12日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