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顾某、李某某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陆某某系个体经营,顾某系农民,李某某在当地承包大棚种植蔬菜,顾某受雇于李某某的蔬菜大棚。2019年4月某日,顾某被陆某某饲养的水牛撞伤,李某某在顾某被撞时为帮助其避险拉扯水牛也被撞受伤,两人均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顾某左侧第6-9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李某某腹部挫伤,软组织挫裂伤;牙齿缺少。经治疗,顾某住院花费医疗费用约2.5万元;李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用约1.4万元。住院期间顾某、李某某家属全程进行了护理。出院后,顾某、李某某多次要求陆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并且双方自行协商了多次,但因各种原因未达到双方满意的解决方式,未能达成协议。顾某、李某某遂向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镇调解中心及两名调解员了解了大致情况后,决定受理此纠纷并约期双方进行调解。当事人顾某、李某某、陆某某按照约定到镇调处中心进行调解。当事人陆某某全权委托杨某参与此纠纷的调解。调解员分别找三方当事人了解了纠纷发生的情况,并作了详细地记录。事发当天下午,陆某某在当地饲养的一头成年水牛,咬破缰绳,顶破围栏后,一路向西南方向狂奔,沿路撞伤多名群众,并向北逃窜,后经公安机关积极处置,击毙疯牛,多名受伤群众就包括顾某和李某某。受委托人杨某对水牛造成顾某、李某某受伤一事没有异议,但对饲养人应承担责任有异议。 调解员向杨某详细解读了处理此纠纷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其加害行为是人的行为与动物行为的复合。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者管理,动物的行为是直接的加害行为。两者结合,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认定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是:须为饲养的动物;须有动物的加害行为;须有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须有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目的是要促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认真负责的担起防范义务,以保护公众的安全。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是责任主体。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想要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就必须证明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因为他自己行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如果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员终于做通了杨某的思想工作,杨某同意赔偿,但就赔偿数额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杨某认为,顾某受雇于李某某的蔬菜大棚干活属于临时帮忙性质,而李某某自己种植蔬菜,不应当有误工费一说。调解员又详细向其解释了什么是误工费。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误工费的司法解释,让杨某心服口服。最终此纠纷得到妥善处理。

【调解结果】

陆某某与顾某、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陆某某自愿赔偿顾某因撞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36000元整;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14000元整,合计人民币50000元整,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当事人之间均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主张,顾某、李某某今后如需要医疗费用均由自己承担,与陆某某无任何牵涉。

【案例点评】

在这起损害赔偿纠纷中,水牛饲养人陆某某及受托人杨某一直没有推脱责任之意,只是对法律规定不了解,调解员找到相关法律依据并进行了详细的解读,让双方当事人知晓法律。结合这起纠纷可以看出,对双方当事人的释法明理至关重要,不仅要将法律规定讲清讲透,还要融入情理,将纠纷风险降到最低,防止矛盾激化。同时要求调解员掌握调解技巧,对双方当事人察言观色,掌握其内心活动轨迹,合理引导,使双方争议的焦点聚集在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上,纠纷才能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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