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向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向某某,男,1990年5月生,初中文化,捕前系农民,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2007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20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于2012年7月31日送入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2016年4月28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福泉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向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向某某在入监初期,态度消极悲观,对改造前途一度迷茫,多次违反监规,后经干警耐心教育,对自己的犯罪根源和犯罪危害有了正确的认识,能做到认罪服判,积极追求改造,在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向某某罚金6000元未履行,该犯狱内消费账户显示,其账户余额为1104.4元。分监区会议集体研究认为,罪犯向某某未履行生效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建议对该犯提请减刑十个月。 2016年5月3日,一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一分监区意见,建议对罪犯向某某提请减刑十个月,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2016年5月24日,经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监区所提交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但是,对符合“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以及生效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不是只要有成绩就可以减刑。罪犯向某某虽然积极改造,并已获得两个改造积极分子,但罚金6000元未履行,其狱中账户余额有1104.4元,足以证明其对财产性判项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因此,刑罚执行科做出了不予提请减刑的意见。 监区及时对罪犯向某某进行教育谈话,告知该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同主刑一样必须履行,不能抱有侥幸心理逃避执行,但也不是花钱买减刑,对未履行或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将随时追缴。如果家庭实在困难,可以提供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但是向犯既未提供困难证明,狱内账户余额又有1104元,现有证据证明是有部分履行能力的,刑罚执行科做出本次不予提请减刑的意见是合法的。 2016年5月25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对罪犯向某某不予呈报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罪犯向某某提出复议申请,该犯家属于2016年5月30日主动代其缴纳罚金6000元。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复议,建议对罪犯向某某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作出“条件符合,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审定。 2016年6月6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向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向某某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罚金已全部履行完毕,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同意提请罪犯向某某减刑十一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6月22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刑更14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向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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