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周某华约定以每吨3,585元,总价格227,504元的价格购买63.46吨8号规格盘螺钢,货到第二天付款。2017年7月16日周某华根据陈某的要求,将钢筋送至徐某海经营的钢筋店。徐某海当天支付陈某钢筋款10万元。第二天即7月17日支付余款113,225元。7月17日上午11时31分周某华向陈某催取货款并将银行账号告诉陈某。陈某回复“那边会计已经跟她说了,等老板签字就可以汇款过去”。后陈某一直未向周某华支付货款,而将这批钢筋款用于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支。上饶市广信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调查,作出2017年7月份8号规格的盘螺钢每吨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的结论。 事前陈某与徐某海联系销售钢材时说,这批钢材是原来老早就定好进来的,店里现在用不完,要卖掉一些,原来价格低时进的,现在可以比市场价便宜点。双方协商后陈某将63.46号盘螺钢以每吨3,360元计价款213,225元卖给徐某海。 另查,陈某因涉嫌偷渡,2011年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8年2月5日经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服刑期间减刑一次,实际执行刑期二年二个月。于2019年11月15日因执行刑满予以释放。
【代理意见】
一、陈某不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 起诉书认定陈某“虚构购买钢材”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 陈某家里是做钢材生意的,购进钢材是日常经营所需,且周某华之前也与陈某家有过钢材生意往来,陈某向周某华购进钢材是事实,若该事实是虚构,就不会有钢材卖给徐某海了。 陈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使用真实姓名、电话、微信。虽然被害人周某华陈述陈某使用陈墩宽的姓名欺骗他,但该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周某华与陈墩宽和廖中伟均有过生意往来,与陈墩宽、廖中伟都是相识的,陈某的微信头像、朋友圈都有自己真实照片,2015年6月24日的朋友圈也表明了和父亲一起创业共事,照片中有店面和店名,周某华不可能会把陈某认成陈墩宽。且该事实只有周某华一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起诉书中也未对此予以认定。 陈某和自己的父亲并未分家,店里的生意陈某一直参与其中,并且有权决定与谁进行交易,不存在冒用父亲陈墩宽的名义。虽然这次交易陈墩宽不知情,但并不能推断此次交易系虚假交易,陈某对店里的生意本来就有决定权。陈墩宽对知晓该笔交易后,也对该笔交易表示认可,并且有能力也愿意交付货款。 故陈某在与周某华的交易中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拖欠货款不等同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陈某确实有拖延付款的行为,但是在日常的商业往来中,延迟付款的行为十分常见,且陈某拖延的时间也不到两个月。2017年9月15日后,陈某就去贵溪自首,之后一直被羁押,没有机会支付货款,直至2019年11日被带到广信区看守所,陈某在被羁押期间,一直提出要付货款,且陈某家属也提出愿意支付货款,一直没有得到回应。陈某不按期支付货款,确属于违约行为,但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方式处理。最高院也一直强调禁止司法干预经济纠纷。 徐某海的货款,陈某确实用于资金周转。根据银行流水,2017年7月22日,陈某转账20,000元给版纳心意建材店;2017年7月23日,陈某转账26,000元给蒙自腾达冷扎带助钢筋加工厂,转账20,000元给祁东县时娥化妆品店。仅该银行卡就有66,000元,不包括通过其它方式支付。转给其妻子冯甜甜共计196,360元,与陈某陈述货款用于生意周转和生活开支吻合。根据契约精神,陈某应该如期支付货款,但是违约也不能将此认定为犯罪。 2.高买低卖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产。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低于市场交易价70%,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陈某只是每吨低于进价225元卖出,并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且在商业活动中,商家的经营策略与模式各不相同,是否赚取利润也并不是一两次的的交易中就能体现出来。根据陈某的交易流水,陈某确实还与其他钢材生意的商家有生意往来,因此,不能仅凭此次的高买低卖,就推断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即便认定陈某构成犯罪,陈某仍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减少基准量刑的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虽然陈某没有认罪,但只是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并未对自己的行为有所隐瞒,对本案的事实均已如实供述,坦白的构成要件也未要求被告人要认罪,而是具有如实供述即可。法律规定坦白从轻,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对于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法官认定,而非被告人自认。故陈某的行为构成坦白。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陈某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陈某构成诈骗罪,望法庭公正判决,还陈某一个清白。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向徐某海隐瞒了从周某华处按227,504元进货这一事实,而谎称“老早就定好进来的,店里现在用不完,要卖掉一些,原来价格低时进的,现在可以比市场价便宜点”。2017年7月15日当周某华要求打款卸货千万不要再搞得又跑去上饶收款时,陈某答复“你放心了,货到了,工地上监工核实了,第二天打款”。2017年7月17日上午11时31分周某华向陈某提供银行账号并催取货款,陈某在已收到徐某海给付的货款后,仍作隐瞒,回复“那边会计已经跟她说了,等老板签字就可以汇款过去”。因此,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客观上是否虚构事实,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目的往往需要客观行为去推定。在本案中,陈某将涉案物品卖给徐某海时,确实有隐瞒事实的行为,但是具有隐瞒事实的行为并不一定能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都会出现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没有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主体资格是否真实;有无履约能力。
【结语和建议】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围绕证据,不能任凭自己主观猜测和推断,作出判断时必须结合证据。在庭审前与当事人做好充分的沟通,告知辩护策略以及庭审程序,避免庭审时,因沟通不当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及时与当事人、委托人沟通,尽可能的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在取证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程序,保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