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张某某(化名),男,1998年3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2017年2月10日,张某某到江宁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由江宁区某某司法所对其进行日常管理。 矫正初期,张某某表现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其对法律法规的漠视态度逐渐显露,多次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不按规定汇报个人情况。每次教育后,总是口头表示一定遵守规定,但事后依旧我行我素。
【事实认定情况】
2017年3月6日至12日,张某某无故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社区服务,经法制教育、训诫谈话后仍不改正,3月24日又未按规定参加司法所安排的社区服务,且当月未定期向司法所汇报个人情况。3月31日,江宁区司法局依法依规给予其警告处分一次; 4月11日,张某某又未按规定参加司法所安排的教育学习活动。5月2日,江宁区司法局对其作出第二次警告处分的决定。警告决定送达后,江宁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牵头协调区检察院、区公安分局驻矫正中心的检察官、公安民警对其进行深入教育,通过矫正再宣告、警示教育案例讲解等方式希望能够帮助其转变思想,端正矫正态度,但效果仍有限; 6月20日,张某某因违反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接受信息化核查等监督管理规定,受到第三次警告处分。 社区服刑人员张某某累计受到三次警告后,江宁区司法局将其列为重点挂牌监管对象,提高走访频次,与其父亲进行了多次谈话,督促履行管教义务。在此期间其仍无悔意,2017年7月12日,又未按要求及时参加江宁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安排的教育学习活动,再次违反了监督管理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社区服刑人员张某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情况,依法、及时、全面地收集有关证明材料,认定其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事实。
【建议情况】
(一)按照“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和《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章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司法所收集了有关证据,经集体讨论后,向江宁区司法局提交《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江宁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进行了集体合议,由局法制员按照《重大执法行为合法性审核工作规范》规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向局分管副局长汇报,形成提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处理意见。2017年7月19日,江宁区司法局依法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 (二)2017年7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三个月。 (三)江宁区司法局提请撤销缓刑过程中自觉接受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撤销缓刑案件提请前,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对有关案卷进行了查阅,并向区司法局和相关司法所了解了情况。江宁区司法局撤销缓刑的建议书和江宁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和江宁区公安分局。
【收监实施情况】
(一)江宁区司法局收到江宁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逮捕决定书后,及时向江宁区公安分局发出请求协助收监执行的函,共同研究制定了收监执行方案。2017年7月25日,在江宁区公安分局协助下,在司法所内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张某某实施收监。收监执行前,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向张某某宣读了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并向其送达收监裁定书;由派出所民警带其到医院进行例行体检后送交至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二)实施收监过程中,江宁区人民检察院随同江宁区司法局到司法所和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监督了有关情况。 (三)社区服刑人员张某某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后,其在矫期间的档案及撤销缓刑材料由江宁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负责收集汇总,并封存归档。
【小结】
对屡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社区服刑人员,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是强化其法律意识、避免再次犯罪和危害社会的必要手段。提请撤销缓刑、法院裁定、监所羁押等执法环节的有效衔接,离不开公、检、法、司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在这方面,此案例给我们两方面的启示:一要建立政法机关驻守中心的机制。江宁区司法局积极协调区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各派驻一名公安民警、检察官驻守区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全程参与社区矫正接收执行、教育监管、刑罚执行等工作,为各部门间形成工作合力,实现社区矫正工作无缝衔接、快速执行、有效监督提供了平台支撑。二要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区局定期向公检法等联系会议成员单位通报工作开展情况,重点难点问题主动上门沟通,重大执法活动和事项提前告知、共同协商,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快速简易的协作配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