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某不予假释案件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朱某,男,1957年4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该犯于2009年5月21日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1月13日、2014年1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5年11月,罪犯朱某向监区提出假释申请,监区初步审核后,向监狱刑罚执行科提出,经科务会议初核:罪犯朱某自入监以来能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19日分别获得记功、表扬奖励各一次,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100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有关“假释”的规定。于是监狱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司法局评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司法局回复评估意见为:该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监狱心理矫治中心对其评估为相对安全级罪犯。为此,经2015年11月23日分监区警察集体评议,2015年11月27日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2015年12月11日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审查,2015年12月16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2015年12月16日至20日狱内公示后,2015年12月23日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假释。 罪犯朱某假释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2016年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石嘴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罪犯朱某假释案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刑罚执行中,该犯虽然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但其非法所得赃款800000元尚未退赔,判处罚金100000元尚有70000元未缴纳,该犯不能积极退赃,不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可能有再犯罪危险,不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出假释的意见。

【案件办理结果】

罪犯朱某经2016年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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