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置换房屋继承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罗某系原江西某国有企业下岗退休工人罗甲与傅乙夫妇的女儿。罗甲于2010年死亡,傅乙于2011年死亡,夫妇俩去世时遗留有一套原江西二化生活区搬迁置换的房产,该房产既没有购房协议,也没有房屋产权证明,唯一能证明属于其父母的财产凭证只有一份选房确认表。罗某想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于2017年4月20日来到江西省新余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继承权公证。 公证员吴XX在与申请人罗某交谈并审查罗某向公证处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后了解到,罗某的父母生前在原江西二化生活区购买了一套房屋,而江西二化生活区于2009年已整体搬迁,罗某申请继承的遗产就是其父母原江西二化生活区的房屋置换而来的。公证员告知罗某,因原房屋已被拆除,现置换的房屋又没有办理产权证明,申请继承的遗产应以选房确认书项下的权益为继承标的。公证员根据选房确认书来到江西二化留守处核实相关证明,留守处出具了一份房屋置换回复函和一份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江西二化生活区搬迁工作方案的通知。在审查核实清楚继承标的、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和无遗嘱、无遗赠扶养协议及所有法定继承人后,公证处为其出具了公证书。至此,罗某顺利地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 本案中,虽然置换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我们可以从选房确认书入手,认定被置换人享有的一项合法财产权利,这样可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7)赣余天证内字第XXX号 申请人:罗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XXX,系被继承人罗甲、傅乙的女儿。 被继承人:罗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生前住XXX。 傅乙,女,罗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生前住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罗某因继承被继承人罗甲、傅乙的遗产,于二0一七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二、新余市渝水区XX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记载有罗甲、傅乙因死亡注销户口的《常住人口详细》; 三、新余市渝水区X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和新余市渝水区XXX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四、登记在罗甲名下原位于江西二化生活区XX栋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五、盖有“江西二化”印鉴和被继承人罗甲签名的江西二化生活区搬迁选房确认书; 六、江西二化留守处出具的置换房证明和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江西二化生活区搬迁工作方案通知的复印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同时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已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罗甲于XXXX年XX月XX日在新余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傅乙于XXXX年XX月XX日在新余因病死亡。 二、被继承人罗甲、傅乙生前在原新余市江西二化生活区拥有一套住房,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X区改字第XXX号,因江西二化生活区于二OO九年整体搬迁,罗甲于二OO九年X月X日与江西二化签订了一份江西二化生活区搬迁选房确认书,该确认书项下的权益系罗甲与傅乙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经本处查询中国公证协会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未发现被继承人罗甲、傅乙有公证遗嘱。据继承人罗某称被继承人罗甲、傅乙生前均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罗甲的配偶是被继承人傅乙,且被继承人傅乙在其配偶罗甲死亡后未再婚;罗甲、傅乙生前共有一个子女,即女儿罗某;罗甲的父亲罗氏(一九六八年死亡),母亲是章氏(一九六二年死亡);傅乙的父亲傅氏(一九七三年死亡),母亲刘傅氏(一九六五年死亡)。 五、现罗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罗甲、傅乙的上述遗产。 六、申请人承诺如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故意隐瞒事实,或遗漏继承人等情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江西二化生活区搬迁选房确认书项下的权益属于被继承人罗某、傅乙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罗某、傅乙的父母均分别先于罗某、傅乙死亡,且被继承人傅乙在其配偶罗甲死亡后未再婚。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罗某、傅乙的上述遗产由其女儿罗某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新余市天一公证处 公证员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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