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鉴定人之母代述:2016年8月18日因孕7月余在准格尔旗某人民医院就诊并建立孕产病历,查B超示宫内单活胎,臀位,胎儿双顶径7.4cm,股骨长5.2cm,胎心率153次/分,最大羊水池深6.1cm,胎盘位于宫体后壁,成熟Ⅱ级,胎儿颈部未见异常回声,胎儿脊柱排列整齐,弯曲度正常,胎儿颜面部未见异常,回家休养。 2016年10月21日,因停经39周+l,阵发性腹痛3小时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某人民医院,经检查: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偶有下腹痛,无出血、流液,次日出院。2016年10月28日停经40周+l,阵发性腹痛2小时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孕7产4孕40周+1。2016年10月21日B超示宫内单活胎,头位,胎盘成熟Ⅱ级,脐绕颈1周。胎儿双顶径9.5cm,股骨长6.9cm。AFV4.8cm。2016年8月18日准格尔旗某人民医院B超示宫内单活胎,臀位,胎儿双顶径7.4cm,股骨长5.2cm,胎心率153次/分,最大羊水池深6.1cm,胎盘位于宫体后壁,成熟Ⅱ级,胎儿颈部未见异常回声,胎儿脊柱排列整齐,弯曲度正常,胎儿颜面部未见异常。 2016年10月23日23:30时许,经阴道顺利分娩一男婴,左手缺如,Apgar评9分。现被鉴定人家属对内蒙古准格尔旗某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赔偿,因调解需求,内蒙古准格尔旗某人民法院委托我所⑴在对被鉴定人产前超声检查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责任;⑵若存在,与被鉴定人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⑶被鉴定人伤残等级;⑷被鉴定人假肢安装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情况】
2017年1月10日,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到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委托书,法院提供了就诊病历及相关资料,本所受理后,于2017年2月13日在本所召开了有医患双方参加的鉴定听证会。告知了本案的鉴定人、鉴定目的、用于此次鉴定的材料及鉴定风险等事项,医患双方分别签字确认并陈述了各自意见,回答了鉴定人的相关询问。鉴定人查阅了大量相关资料,咨询了该领域知名专家。本所司法鉴定人根据被鉴定人其母于2016年8月18日第一次就医病历及后续住院病历、相关检查等,于 2017年2月25日出具了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XX]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前臂肘下5cm以远缺失,非孕晚期筛查范围,非医方过错,左手缺失与医方筛查无因果关系,无参与度;左前臂肘下5cm以远完全缺失,为先天所致,依据两院、三部2017 年 1月1日施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为六级伤残;左上肢距离肘关节5cm以远缺失,假肢配带器具每只14000元,更换周期3年;建议医患双方在法院协调下妥善解决为好。
【出庭作证】
一、接到出庭通知书,鉴定人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告知二位鉴定人可以准时到庭,并确认了出庭的具体时间、地点。2017年4月14日鉴定人准时到达法院指定法庭,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等侯区等待法庭通知。 二、鉴定人出庭前准备,首先,鉴定人调取鉴定卷宗,温习了本案鉴定经过和相关鉴定内容,为接受质询做好充分准备。其次,准备好出庭所需的相关资料:包括原始鉴定卷宗,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司法鉴定执业证》等执业证明材料及与鉴定相关的专业技术材料。 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按照庭审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安排在开庭后的法庭调查阶段。鉴定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进入法庭,在指定的席位就座。法官核实鉴定人身份,并要求出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法官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疑义。法官要求鉴定人对本案鉴定经过和鉴定意见作出说明。 鉴定人有理有据地阐述了鉴定意见:2017年1月10日,我所接受了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被鉴定人在产前超声检查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责任,若存在,与被鉴定人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了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 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前臂肘下5cm以远缺失,非孕晚期筛查范围,非医方过错,左手缺失与医方筛查无因果关系,无参与度;左前臂肘下5cm以远完全缺失,为先天所致,依据两院、三部2017 年 1月1日施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为六级伤残;左上肢距离肘关节5cm以远缺失,假肢配带器具每只14000元,更换周期3年;建议医患双方在法院协调下妥善解决为好。理由如下: 1.医疗因果关系案,首先需明确损害结果与医疗是否有直接关系,是否为医疗过程中所造成; 2.被鉴定人其母于2016年8月18日第一次就医已孕29周+6,为晚孕,依照国家医师协会超声医师分会《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检查程序中规定:产前三级筛查最佳时机为22-24周,此时胎儿漂浮于宫内,活动范围大,有利于观察身体各部位及器官,检出率高,即便如此,肢体畸形检出率亦仅为22.9%-89.2%。孕28周后头盆开始衔接,胎位相对固定,活动范围减小,检出率明显下降; 3.《母婴保健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妊娠:⑴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⑵胎儿有严重缺陷的(①先天性心脏病,②中枢神经发育不良,③唇颚裂,④畸形足(足外翻、足内翻或八字足),⑤先天性髋关节移位(长短脚),⑥先天性脊柱侧弯,⑦斜颈(宝宝出生时一边颈部肌肉受伤纤维化,让颈部一边无法自由转动),⑧下巴不协调(外观上下巴倾斜,一边较凸出);⑶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患方胎儿畸形不在此范围。孕28周以上国际法公约明确禁止堕胎,以保护人权,此时终止妊娠亦有悖于社会公德及我国的法律、法规,现在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利受到了特定条件下的弱化和消失,医方未侵犯原告的优生优育权,残疾儿出生为先天所致与医方本次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4.2016年8月18日第一次就医已孕29周+6,是鉴定中的焦点时刻,如果在孕22-24周以前就医,未检查出肢体残缺,依据国家医师协会超声医师分会《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检查程序中规定,医方负全责,24-28周未检查出肢体残缺,医方负部分责任,28周后为晚孕期,此时堕胎有悖于国际法公约、社会公德及我国的法律、法规。应当注意的是残疾胎儿也是生命个体,有出生和生存的权利,父母有责任和义务抚养并监护其成长,此时任何个人或结构均无权做出终止妊娠决定,所以此刻医方无过错; 随后,法官依次询问原告、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何质疑,原被告表示无疑义。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最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依此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