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呼和浩特市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31日,李某与呼和浩特市某公司签订了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担任公司小车驾驶员。该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未进行续签。截至2018年6月,李某一直在该公司继续工作,工资照常发放。2018年6月8日,该公司在办理李某社会保险转入公司时,因李某社会保险在其他单位缴纳而无法正常转入,于是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李某非常不满,遂要求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一次性支付其2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费。而该公司对于李某的无理要求拒不接受。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不想打官司,只想尽快解决纠纷,因此在2018年8月13日来到内蒙古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工作室申请给予调解。内蒙古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工作室征求该公司同意后,受理了此劳动争议纠纷,并指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调解该劳动争议纠纷。

【调解过程】

针对此案纠纷情况,调解员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耐心沟通。李某因在公司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的工作了两年多时间却突然遭到公司解聘,情绪非常激动,调解员对其进行了耐心安抚、细心劝解,表示很理解李某现在的处境,让其相信调解员能积极协调公司解决纠纷,会给其一个比较满意的结果,才使得李某情绪慢慢稳定下来。但李某对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非常不满,强烈要求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一次性支付其2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费。而公司对李某在单位两年半的工作时间、工作表现和劳务关系等事实也予认可,但认为解除同李某的劳动合同,主要是因为李某的社会保险无法正常转入公司而造成的,所以根本不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务合同,如果公司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将承担巨大的用工风险,因此对于李某的无理要求无法接受。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调解难度极大。 在调查清楚纠纷情况后,调解员针对双方矛盾的焦点问题,组织专业律师进行案例讨论分析,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该公司要解除同李某的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并且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李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费。依据《关于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18〕6号)文件中“呼和浩特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257元”为依据,现李某月工资4000元,低于呼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加之李某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为30个月,为此建议呼和浩特某公司按照李某工作三年计算和其4000元的月工资标准,一次性给予李某12000元的经济补偿。 调解员根据案例讨论分析的意见,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耐心沟通:一是向公司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现公司没有正常理由遂主动单方面解除同李某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必须向李某支付适当的经济补偿费。二是向公司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现李某在公司工作两年之多,公司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实属违规之举,李某也没有进一步追究,公司应给予一些补偿。三是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对公司进行劝导。调解员告知公司作为劳动用工方,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特别是李某在公司期间表现良好,为公司发展壮大也做出了应有的贡献,现在李某一下子失去了稳定的工作,公司应给予李某一定的经济补偿。经过调解员法、情、理相结合的悉心劝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调解员的讲解十分赞同,完全同意调解员的意见,按照法律法规给予李某12000元的经济补偿。 得到公司法定负责人的明确表态后,调解员又与李某进行了沟通。一是劝导李某当要之急是要尽快找一份适合自己的工作,不要让家人担心才是应该做的,而绝不是为此事僵持耗费时间。二是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李某应该得到的经济补偿费进行了详细解释,使得李某最终放弃了原20000元经济补偿的诉求。三是向李某讲清其同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且没有再同公司进行续签合同,现属于无合同状态,李某应该满足现在公司同意的经济补偿标准。同时劝告李某应该珍惜调解的机会,可省去漫长的诉讼程序,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权益维护。经过调解员的耐心依法据理劝说,李某也同意了调解员的调解方案。最终双方冰释前嫌,握手言和。

【调解结果】

2018年8月23日,在调解员的主持下,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 呼和浩特市某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人民币12000元,于2018年8月25日前付清,此纠纷处理终结。 调解协议签订完毕后,调解员协助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案例点评】

类似本案中的企业用工的不规范所导致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在当今社会时常发生,矛盾纠纷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员所讲的法、理、情是调解成败的关键。面对纠纷,本案调解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是有法可依,找准依据。认真找准涉及本案的法律依据条款,准确确定纠纷双方存在的过错,为下步有的放矢的调解奠定了坚实基础。二是分析利害,趋利避害。在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坦诚中肯,情理交融,通过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晓以利害、提示风险,寻找合法合理的角度,引导双方相互体谅,相互让步,最后促成了协议的达成、纠纷的解决,让双方当事人尽快回归正常的工作生活状态。三是居中调解法,在调解过程中,力求做到一碗水端平,不偏不倚,努力达到双方都满意的调解结果,真正成为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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