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丁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丁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回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皖刑执字第068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丁某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期间,2015年7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刑执字第002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丁某某不予减刑。2016年8月1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刑更25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丁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起止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起至2041年8月14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5年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对罪犯丁某某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审理程序合理。罪犯丁某某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并获得执行机关行政奖励,但是其对人民法院判决的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有执行,数额特别巨大(非法集资973532900元,涉及集资群众49786人次,造成集资款333949170元无法返还),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条件,建议对丁某某不予减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罪犯丁某某系金融犯罪罪犯,对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还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鉴于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皖刑执字第002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丁某某不予减刑。 宿州监狱对此裁定及时作出反馈,2015年8月先后两次安排民警对丁犯情况进行详细摸排,要求罪犯丁某某认真填写财产执行令,如实申报个人财产情况,组织家访、外调,同时积极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沟通,递交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1月30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亳执字第00344号执行裁定:终结(2008)亳刑初字第075号刑事判决书对丁某某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追缴违法所得一案的执行。

【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8月1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刑更25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丁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起止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起至2041年8月14日止。 这是一起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与减刑假释相关联的典型案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开始实施,对于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更加重视,同时也更加重视案件的性质、影响的程度及地方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等因素。罪犯丁某某于2015年因财产性判项未执行,且考虑到该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减刑。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安徽省宿州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及时对此案情况予以跟进,积极与法院、检察院有效沟通,多方合力,最终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裁定确证该犯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据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其不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况,并结合其实际改造表现,裁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予以减刑。 实践中,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认定是众多此类案件中焦点和难点问题。坚持程序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注重刑罚的全面执行,注重刑罚执行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将使我国刑罚执行的公平性与正义性得到更好的体现,有力的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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