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康X,男, 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无业,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2011年12月23日投入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改造,已于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案件办理过程】
罪犯康X投入监狱服刑改造初期,一直不认罪,先后找到监区民警、监区领导、监狱领导、驻狱检察室谈话,认为取走他人的钱是因为银行ATM机的漏洞,自己行为没有犯罪。监狱和驻狱检察室依据《刑法》第196条以及最高法《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其犯罪行为予以分析,认为法院的判决无误。罪犯康X还多次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向重庆市渝北区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要求法院对其作出无罪判决。重庆市渝北区法院收到罪犯康X的申诉书后,对其案情重新进行了调查,认为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并对其申诉进行了回复。在民警的政策宣讲、教育下,罪犯康X不再像入监初期那样找到民警申诉,给法院写信了,积极投入到改造中,并获得记功三次行政奖励。 2013年8月,该犯已经服刑一年八个月,所在监区认为康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还能积极参加国家自学考试,累计获得记功三次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监区认为依据《监狱法》的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第二条第2款中,“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罪犯康X入监初期向监狱、检察院、法院提出的申诉,监区认为是其合法权利,为其办理减刑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经监区民警集体研究并报监区长办公会审核,所在监区提出为罪犯康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2013年9月,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研究并报监狱长办公会审核同意,监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为罪犯康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2013年10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罪犯康X于2014年1月又开始了给法院写信申诉自己的案子,要求法院改判自己无罪。鉴于罪犯康X的虚假认罪和功利性改造,2014年4月在其计分考核累计分数达到记功奖励条件时,监狱以其认罪悔罪评估不合格为由,没有审批记功。2015年1月,罪犯康X主动写出认罪悔罪书,在民警对其询问笔录时表示自己现在能够认识犯罪行为,服从法院的判决。2015年2月监狱计分考核委员会研究决定为其记功一次行政奖励。2015年2月,所在监区认为康犯减刑间隔期已经在一年以上,已获得记功一次行政奖励,再次符合减刑条件。经监区民警集体研究并报监区长办公会审核,所在监区提出为罪犯康X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2015年3月,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研究并报监狱长办公会审核同意,监狱再次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建议。2015年4月2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渝西监狱开庭审理了罪犯康X的减刑案件。在法庭上,刑罚执行机关民警刘朝霞就其入监以来不认罪-认罪-不认罪-认罪的过程向法官做出了陈述,主审法官询问罪犯康X现在对犯罪和判决的认识时,康犯在法庭上表示自己现在在监狱只有认罪。出庭的驻狱检察官郑波发表庭审意见时,明确表示鉴于罪犯康X认罪悔罪的庭审表现,认为其目前不服从法院判决,不具有悔改表现,建议法院对其裁定不予减刑。
【案件办理结果】
2015年5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罪犯康X在服刑期间,没有做到认罪悔罪,不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对罪犯康X作出不予减刑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