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15日,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4月15日起到2020年4月14日止,由申请人负责提供相关设备,被申请人负责提供场地等基础设施及医疗环境,设立激光美容设备临床使用和培训基地,且合作期间培训基地由被申请人经营管理,被申请人按月将设备产生的纯利润的50%向申请人支付设备使用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十年合作期满后,甲方仪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补充协议附件载明申请人投入的医疗激光设备、生活美容仪器总价格1,939,400.00元。 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投入设备后,双方在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以整形医疗美容科名义对外经营,截止2014年10月,双方当事人合作的整形医疗美容经营共获利润1,656,476.76元,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委托上海某医疗投资公司代为领得该利润款的50%共计人民币828,238.38元。 2015年2月9日,赣州市卫生局向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一份,该监督意见为:“经调查核实,你医院与某医疗器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2004]224号)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你医院与某医疗器械公司在整形美容科的合作执业活动。”次日,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函告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必须执行赣州市卫生局的监督意见,停止执业活动”,要求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与其办理相关终止合同事宜。2015年2月14日,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复函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提出确因某些因素不能达成后续合作,要求毁约方某皮肤病医院提供相应赔偿。2015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以《抄告单》通知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要求其派出人员于次日17时前与整形美容科完成相关工作交接,并在月底前派人协商接受卫生执法部门的处罚及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事宜,但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未派员前往。2015年2月27日,赣州市卫生局对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作出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就地封存了整形设备,并于2015年4月20日对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作出了《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年4月27日,赣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与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合作项目,未经赣州市卫生局审核同意、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作出:1、警告;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3、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6日,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将卫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复印件送至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并函告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至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办理设备运回及相关终止合同事宜。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10日整形医疗利润各方可分利润59,500元,但未支付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5日对被申请人处的整形设备进行了清点(清点时原卫生局封条未揭),双方立有一式三份清单。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单方面终止合作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损失共计1012291.5元(月利润分配15337.75元×66个月=1012291.5); 2、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 答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系答辩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解除情形,并不属于单方违约解除。2015年2月9日,赣州市卫生局向答辩人下发《卫生监督意见》认为答辩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作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该规定,责令答辩人停止与申请人的合作,并将合作相关的设备进行了封存。答辩人收到《卫生监督意见》后,立即停止了该合作项目的经营,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申请人致《函》,及时告知了赣州市卫生局的决定,并要求申请人于2015年2月28日前前往答辩人处办理相关终止合同事宜,但申请人却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导致了损失的扩大。 《合作协议》系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解除,并非答辩人单方原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且该合作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损失系其单方主观推测的数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其诉请。
【争议焦点】
1、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被申请人要求停止合作是否属于违约行为? 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1012291.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支付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10日)利润款59,500.00元。 二、由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赔偿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经济损失120,000.00元。 三、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按双方持有清单,将全部设备返还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 上述履行条款,限于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仲裁费18052元,由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承担5,415.6元,由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承担12,636.4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与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合作项目未经赣州市卫生局核准登记,双方擅自进行的整形医疗经营,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必须注册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卫生主管部门查实后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关停整形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经营,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合同,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仲裁庭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明知增设医疗科目必须报经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但其不顾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经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即与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开展整形医疗经营,对此,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有主要过错。而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明知双方合作项目未获得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即投入设备与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进行合作经营,对此,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也有一定过错。鉴于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为合作项目投入设备价值近200万元,双方在合作经营中各自可得利润887,738.38元,但合同无效,设备返还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对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会有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申请人某皮肤病医院应对申请人某医疗器械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无效合同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决定国家对无效合同予以主动干预。合同诉主仲裁后,不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仲裁庭可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因素,如发现合同属无效范畴,仲裁庭便应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即确认合同无效,是仲裁庭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的该项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