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庄某某,男,1994年5月出生,户籍地为江苏省如东县,居住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2022年6月16日,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止。2022年7月1日,庄某某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由执行地司法所负责对其社区矫正期间日常管理。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2022年10月13日,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庄某某家中实地查访,发现其健康码为黄色,询问其原因,其表示因自己10月7日经过涉疫高速出口被附黄码,现居家等待转码,工作人员告知其待健康码转绿后到司法所接受调查谈话。 2022年10月18日,庄某某到司法所接受谈话,并承认其于10月7日下午将信息化核查设备放在家中,前往如东县会见客户,又至当地一海鲜市场购买海鲜,次日凌晨才返回家中。鉴于庄某某在明知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的情况下,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地区,并故意躲避信息化核查,造成设备人机分离,情节较重,经司法所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提请崇川区社区矫正机构对庄某某警告一次,并附《社区矫正对象警告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10月19日,经崇川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核,认为庄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中关于给予警告的情形,经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批准,决定给予庄某某警告一次,并出具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22年10月19日,崇川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互帮共建挂职民警向庄某某宣读并送达《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庄某某表示对警告决定没有异议。挂职民警对庄某某进行教育谈话,向其再次强调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同日,崇川区社区矫正机构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抄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三)实施电子定位装置监管情况 庄某某因违反社区矫正外出、信息化核查管理规定被给予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司法所提请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批准,决定对庄某某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四)警告后教育情况 崇川区社区矫正机构对庄某某实施警告之后,司法所同步对庄某某进行教育谈话,告知其必须严格遵守监管规定,进一步提升和强化庄某某的在矫意识。庄某某表示,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如因工作、生活等正当理由需要跨市县外出,必须严格履行外出审批手续,严格服从司法所和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要求。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较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本案中,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违反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实施电子定位装置监管,符合程序和实体要求。同时,进一步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教育,确保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相关监督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