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县水电施工队参与某施工合伙人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泰和县某水库管理处分别对其水库灌区办公楼工程和水库总干渠工程通过对外招投标,后与吉安某水电公司及晋安某水电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吉安某水电公司及晋安某水电公司在中标后又共同委托了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队长陈某个人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全权处理相关事宜。陈某接受委托后找到了王某,与王某合伙共同施工。 工程完结后,泰和县某水库管理处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工程款按时与吉安某水电公司及晋安某水电公司结算完毕。王某和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得到相关的报酬。 当时因政策需要,在泰和县境内的所有水电工程必须向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缴纳一定的管理费。而王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实按规定缴纳了相关的管理费。但是缴费主体只有两份是王某的名字,其他六份是工程项目部的名称。 王某起诉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认为吉安某水电公司及晋安某水电公司中标后又分包给了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在承包后又分包给了王某个人,请求判决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支付王某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作为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的队长,其对外发包的行为系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的职务行为,又有缴纳过管理费为依据判决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代理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不服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仍维持原判。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不服,再次申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1)泰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泰和县人民法院重审。后经审理后王某撤诉结案。

【代理意见】

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及其诉请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包括:(1)陈某作为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队长,其行为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是否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且又分包给了王某;(3)王某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泰和某水库管理处分别对其水库灌区办公楼工程和水库总干渠工程通过对外招投标,后与吉安某水电公司及晋安某水电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吉安某水电公司及晋安某水电公司共同委托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队长陈某为受委托人代理其处理所有项目部的相关事宜,并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明确写明受委托人为陈某个人。 吉安某水电公司及晋安某水电公司中标后并没有和泰和某水电施工队签订任何形式的转包协议,发包方泰和县某水库管理处的工程款仅仅通过陈某的代理行为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并且将工程款打入到承包方吉安某水电公司及晋安某水电公司的对公账户或开具了相关的银行汇票,但是没有任何工程款进入到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的对公账户。 通过调取证据,吉安某水电公司承认,其确实授权给了陈某个人,并没有转包给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晋安水电公司因多年没有年审,所以其已不存在,无法取证。 王某也没有和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其确实和陈某就相关的账目核对过多次,但是都无法核对清楚。王某不管是其个人还是代表项目部向泰和某水电施工队缴纳的管理费都是因为政策需要,而并不是因为其在泰和某水电施工队名义下承包相关工程才缴纳。通过泰和县水利局的相关领导和当时的会议记录可以看出,当时为了扶持泰和某水电施工队,经相关部门研究决定只要在泰和县境内的所有相关水电建设施工项目必须按一定的比例缴纳管理费给泰和某水电施工队。 二、王某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系陈某聘请的施工人员,虽然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是陈某邀请而来,但是关于双方结算也是陈某和王某之间进行。之所以账目无法算清,是因为王某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无理地虚报,所有的材料都是通过王某口头上所述,没有任何相关的发票和凭据。作为代理人陈某肯定无法认同。王某起诉的诉讼标的居然以发包方和吉安某水电公司及晋安某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来起诉泰和某水电施工队,试想,即使王某所说如实,那么作为承包方的吉安某水电公司及晋安某水电公司就不需要得到任何费用?没有任何费用其为何要花费时间和金钱去招投标呢?陈某的个人中间委托费用又谁来出呢?民工工资又谁来付呢?这些问题无法用正常思维解释,其诉请又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呢? 在上诉过程中,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举证证明王某和陈某之间有过相关的工程量计算详单,但是详单中都有一个标明“每人利”及“除以2”等相关字眼。王某在质证中提出系与其老婆所写,而不是和陈某算账所写。正常人的思维都能想的到,两夫妻的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根本不需要通过协议来确定利润,更何况既然是夫妻之间所写的账目明细为什么又会出现在陈某手中呢?

【判决结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1)泰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泰和县人民法院重审。后经审理后王某撤诉结案。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吉安某水电公司、晋安某水电公司与泰和县某管理处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是由吉安某水电公司、晋安某水电公司为承包人,而该两承包人授权委托书的受委托人均是陈某个人,不是泰和某水电施工队。没有证据证明该两承包人将相关工程转包给了泰和某水电施工队。没有证据证明泰和某镇水库与泰和某水电施工队有关。2003年9月2日。泰和县某灌区管理局向泰和某水电施工队转账支付的两笔工程款,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有相关合同及结算单据证明其是依约应得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王某主张其与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存在承包关系,证据有八张管理费《收据》和一份《安全管理责任书》,《收据》和《安全管理责任书》并没有相关工程工期、价款、结算、质量等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双方之间也没有承包合同或者工程量认定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或者转包关系、王某主张的工程款均是由陈某、匡某和王某领取,王某领取工程款需要经陈某许可,王某和陈某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审没有查明。王某和泰和县某灌区管理局没有合同关系,其在一审提交的盖有泰和县某灌区管理局财务专用章的欠付工程款数量单据,只能证明该单位认可欠付工程款,不能证明是欠付王某的工程款,本案没有泰和县某管理处对王某主张工程量认可的证据。如王某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王某书写的并交给陈某的工程量详单,证明王某是与他人合伙共同完成工程,不是个人完成。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1)泰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泰和县人民法院重审。

【案例评析】

职务行为一般是指从事物质生产活动或者服务性劳动,是从业者以体力、技能、智力等各种方式为社会从事各种劳动,其行为具有正当性。确定某一行为与职务行为是否有相当的关联,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引起,原则上应当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非职务时间、地点则必须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其次,受雇人在越权或实施违法行为时,有为雇佣人谋利益的表象,这种表象不以事实上雇佣人有无获取利益为必要。再次,相当关联的认定是以通常人的判断为标准,应综合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在增加被害人求偿机会与避免过分加重雇佣人责任之间获得最大的平衡。但如果纯粹是受雇人利用执行职务以谋取个人私利的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如医师为病人治病时乘机窃取病人财物等,则与职务行为没有关联。 在本案中,陈某虽然是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队长,但是其所有行为皆是因为其有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导致,而并不是因为其是水电施工队队长的原因才发生。其并不是为了泰和县某水电施工队的利益而聘请的王某,所以不应当认定为是职务行为。

【结语和建议】

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很多,其活动范围也很广,如果要求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所有致人损害的行为都承担责任,就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也不现实。因此,企业法人只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谨慎地判断工作人员的行为属性,将有利于维护社会诚信、维护交易安全,维护裁判的权威。 同时也建议在民事活动过程中,最好形成书面的合同或者契约,不但有利于保护自己,更是如果一旦发生诉讼,可以减少太多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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