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刘某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10日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9月 22日投入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1998年4月10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7月15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9日。2004年10月29日因强直性脊柱炎被辽宁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
【案件办理过程】
在该犯保外就医期间,其家属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后,向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提出了为该犯办理假释的申请。2012年9月3日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康复监区二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集体研究罪犯刘某某假释案件。会议认为,罪犯刘某某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成绩达标,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一贯改造表现较好。保外就医以来,服从管理,积极治病,未有违法违纪行为,确有悔改表现。会议一致同意拟为该犯呈报假释,并与监区协商,派警察到罪犯刘某某原户籍地进行考察。 在辽宁省黑山县考察工作过程中,罪犯刘某某亲属同意接收该犯,当地村委会同意接收该犯并协助监管,辽宁省黑山县新立屯司法所、辽宁省黑山县司法局同意该犯假释并负责监管,并于2012年9月26日在《假释案件落实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司法所、司法局公章。同时,辽宁省黑山县司法局根据监狱委托,对罪犯刘某某假释后社会危险性进行了评估。辽宁省黑山县司法局通过走访罪犯刘某某的亲属及其居住地周围群众考察了解,该犯在保外就医期间,遵纪守法、专心治病,遵守保外就医期间的各项管理规定,未有任何不良行为,并在《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中作出罪犯刘某某假释后暂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结论。综合上述情况,分监区再次召开会议一致同意为该犯呈报假释,并将相关材料报送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 2012年10月31日该犯所在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研究该犯假释案件,与会全体警察一致同意为该犯提请假释,并将相关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完备规范、真实有效,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刘某某假释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假释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2年12月10日,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评议罪犯刘某某假释案件,并作出同意对罪犯刘某某提请假释的评审意见。按规定在全监狱范围内将评审意见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罪犯刘某某提请假释的意见及相关材料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 2012年12月25日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对罪犯刘某某假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有效,一致同意为该犯提请假释。监狱将同意罪犯刘某某提请假释的意见连同案件相关材料报送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审核。 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根据监狱呈报的罪犯刘某某假释案件相关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并派出两名警察到监狱直接考察核实有关情况,到罪犯刘某某原所在康复监区了解其悔改表现及疾病情况,找原同监罪犯进行询问调查,到监狱刑罚执行科了解该犯保外就医治病情况、续保情况等,观看了有关病情及治疗等方面的影像资料。最终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作出同意为该犯提请假释的意见,随后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 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移送的罪犯刘某某假释案件相关材料进行了监督审查,确认罪犯刘某某服刑期间及保外就医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相关证据材料合法、真实、有效,同意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为该犯提请假释的意见。监狱随即将上述材料整理形成假释卷宗报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有关材料副本抄送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3年2月7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到监狱进行考核,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80年1月1日实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裁定对罪犯刘某某准予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