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侵权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9日14时10分许,邹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江西省宜春市宜阳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某路段时,与站在宜春临时407XX号二轮电动车旁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的父亲张某及亲属五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9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邹某赔偿张某等五人655812.48元。判决生效后,邹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19年7月1日张某等人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通过各种执行措施,发现邹某名下没有存款没有房产,亦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邹某在事故发生后不久离婚,前妻李某名下有房屋一套,法院建议张某另行起诉。 2021年7月22日,张某向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中心审查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即当日受理并指派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宋律师为张某承办此案。 宋律师接受指派后,向张某具体了解案件事实,并向交警、房产、民政等部门调取了相关资料,证实了李某在2018年5月5日在集镇上购买了一套住房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邹某与李某确实在2018年6月4日(事故发生后一个星期)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双方未对该套房屋进行分割并注明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宋律师认为邹某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仍在医院治疗期间,须支付医疗等赔偿费用,以与妻子李某办理离婚手续为手段,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来达到恶意逃避赔偿的目的,其行为侵害了张某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2021年8月6日,宋律师代张某及其亲属等五人以李某和邹某为被告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邹某赔偿655812.48元的义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名下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2022年2月9日,法院开庭审理案件,邹某因离家出走无音信未到庭进行答辩。李某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一是其与邹某早已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两人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并非因交通事故逃避债务才离婚的。邹某购买三轮车是其个人行为,收入也是归其个人使用,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没有义务赔偿;二是李某名下的房产是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虽然是在婚姻登记期间购买的,但当时两人早已分居,首付款是李某一人支付的,银行按揭也是由李某个人偿还的,邹某未就购房支付过任何费用,所以在离婚时才没有分割房产。两人在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小孩均由邹某抚养,但邹某在2020年元月起就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自离婚起小孩一直都是由李某抚养,生活费用也由李某一人承担,邹某不负责任的行为也导致李某和孩子生活困难。 宋律师对李某提出的房屋为个人财产进行了反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夫妻双方无书面约定,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婚后虽然由李某出资购买,从法律上来说出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以只登记在李某名下就认定为是个人财产,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邹某与李某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该房屋的分割,将房屋隐瞒由此逃避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李某名下的房产属于邹某的部分应当用于偿还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义务。 庭审后,法院认为李某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离婚前支付的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出邹某的部分用以偿还债务。故在法院的多次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购房款中的 11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李某同意将属于邹某的个人部分55000元支付给张某等人。受援人对案件结果表示满意。

【案件点评】

《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所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另一方对该机动车是否具有运行支配权和有无运行利益来判断,如果符合这两个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提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邹某早已分居,对于三轮电动车没有支配权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故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引起的侵权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李某提出了证据证明购房款由其个人支付,债务也由其个人承担,但在双方未有书面证据证明其财产归个人所有,故对离婚前所支付的房款部分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用于偿还部分债务,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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