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胡某某,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21年1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社区矫正期限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2021年2月7日,胡某某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由执行地受委托的司法所负责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解除和终止社区矫正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2021年11月中旬,江苏省泰兴市公安局向海陵区社区矫正机构通报,泰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2年4月份查获社区矫正对象胡某某无证驾驶。当日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再次对胡某某信息化核查数据进行核验,发现其并未出海陵区界。为进一步核实情况,司法所与胡某某电话联系,责令其立即到司法所接收个人谈话。在谈话过程中,胡某某承认其不假外出至泰兴送货,并在途中因同事无法驾驶,明知其已被吊销驾照仍无证驾驶车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违法事实。随后,胡某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以上违规违法事实。 (二)调查取证情况 2021年11月15日,海陵区社区矫正机构到泰兴市公安局调取了胡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1年4月6日18时许胡某某无证驾驶轻型箱式货车至城黄线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江苏省泰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于2021年5月24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拘留期限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1日。 (三)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1.提请撤销缓刑情况 泰州市海陵区社区矫正机构于2021年11月19日书面建议东台市人民法院撤销对胡某某的缓刑和采取逮捕措施,并提交了《撤销缓刑建议书》和《社区矫正对象逮捕建议书》,以及相关情节严重的证据材料。本案建议收监有关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建议逮捕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呈报事实材料方面主要有泰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某某个人《检查》《悔改保证书》、社区矫正机构与罪犯胡某某的谈话笔录、社区矫正对象月度情况汇报、信息化核查数据截图、其他人员证明材料以及撤销缓刑建议书、审核表、社区矫正对象逮捕建议书、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海陵区社区矫正机构向东台市人民法院建议对胡某某撤销缓刑的同时,将《撤销缓刑建议书》和《社区矫正对象逮捕建议书》抄送泰州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 2.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依法作出收监决定的情况 2021年12月23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关于胡某某逮捕决定。经疫情防疫措施后,2021年12月30日泰州公安局海陵分局将胡某某送交泰州市看守所执行。2022年1月4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对胡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胡某某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注解】
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监管规定不假外出,且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同时未履行报告义务告知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相关情况的,属情节严重,符合提请撤销缓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对胡某某提请撤销缓刑。同时,考虑到胡某某不能如实交待擅自外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胡某某逮捕的建议。 本案中,因社区矫正执行地与原决定机关不是同一个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六条“对于有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规定,海陵区社区矫正机构事先与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好对接立案受理工作。考虑到审理和执行方便原则,东台市人民法院主动受理了本案,并及时作出裁定,确保收监执行工作顺利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