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某某假释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陈某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2年4月15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昆刑三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6月24日交付云南省昆明监狱执行刑罚。2004年5月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21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6年9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昆刑执字第123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7年6月11日,该犯调入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2008年4月18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毕刑执字第2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0年6月18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毕刑执字第3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2年5月4日,贵州省毕节市(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4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7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3年6月,罪犯陈某某在其姐来监狱会见得知,该犯亲弟弟已经死亡,姐姐远居江西省,而母亲因病瘫痪无人照顾。该犯向监狱申请离监探亲获批准后,于2013年6月18日回家探视,发现母亲病情危重,自己的妻子外出多年不知所踪,女儿12岁无人抚养,家庭十分困难。 2013年7月,毕节监狱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罪犯进行摸排,针对罪犯陈某某家庭的特殊情况,将其列为重点摸排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黔高法〔2013〕141号)之规定,结合陈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改造的一贯表现,陈犯的犯罪性质、实际服刑刑期达到了假释的相关法定条件。监狱随即于2013年8月16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司法局拟发了假释调查评估委托函,钟山区司法局及时安排荷城司法所开展调查工作。司法所联系了陈犯居住地荷城派出所和茶叶林社区居委会,对陈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评估,荷城派出所社区民警出具了调查意见:“经汇同社区调查,陈某某的母亲严达英年事已高,而且因病四肢瘫痪在床,无人照看。严达英的女儿陈黎波已远嫁江西,造成严达英及陈某某的女儿陈记忠无人照看。经调查陈某某出监后不会造成对社会的危害。家属同意配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监管”,荷城派出所签署了“同意监管”的意见。居委会也出具了调查情况材料:“经调查了解,严达英瘫痪在床,无人照看,其女儿外嫁江西”,签署了“同意监管”的意见。六盘水市钟山区司法局根据派出所和居委会调查核实的上述情况,于2013年9月5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陈犯为社区矫正对象。 由于在2013年期间,毕节市办理的假释案件对涉毒罪犯的剩余刑期均形成了控制在三年以下惯例,而该犯剩余刑期此时尚有四年多,监狱充分考虑了陈犯的家庭情况,指派专人提前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了深入的协调沟通,为后续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好基础。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黔高法〔2013〕141号)第三十条“罪犯的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本人照顾的,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之规定,在罪犯陈某某剩余刑期还有四年零二个月的情形下,毕节监狱及时对该犯启动了提请假释程序。 经监狱教育改造部门对陈犯的内外向特征、情绪、心理、服刑期间一贯改造表现进行出监综合评估,结论为“陈犯社会危险性小”。2013年10月7日,毕节监狱四监区二分监区民警集体评议,认为罪犯陈某某实际服刑时间、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具有悔改表现,且家有病重的母亲及未成年的女儿确需本人赡养和抚养,结合地方派出所出具的陈犯出监后不会造成对社会的危害的意见,建议对罪犯陈某某提请假释;10月10日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建议对陈犯提请假释;11月13日,刑罚执行科审查后,认为陈犯符合假释条件,同意呈报假释,提请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研究;11月14日,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会议,邀请驻监检察官列席,会议审议同意对陈犯提请假释,列席会议的驻监检察官无异议;会后,监狱按规定进行狱内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11月28日,监狱长办公会研究认为,提请罪犯陈某某假释的事实清楚、材料完备、程序合法,根据陈犯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结合荷城派出所“陈某某出监后不会造成对社会的危害”的调查结果,罪犯陈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决定对其提请假释。

【案件办理结果】

2013年12月26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10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并于当日将假释裁定书送达,监狱将罪犯陈某某依法予以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2月7日止。 由于罪犯陈某某假释考验期即将届满,假释时剩余刑期相对较长,为进一步了解陈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2017年8月17日,监狱对陈犯假释后的表现进行了回访,通过与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及其本人进行沟通,了解到罪犯陈某某获假释后,虽然母亲不到一个月病亡,但是社会效果比较好。一是该犯在母亲病亡前尽到了为人子的孝心和赡养义务,能够做到为母送终,弘扬了我国的优良传统道德;二是在当地社区矫正部门的帮助和教育下,陈某某遵纪守法,服从管理,通过自己的诚实劳动获取报酬,既处理好母亲病亡的后事,又照顾了女儿的生活学习。罪犯陈某某假释案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了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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