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伏某某与某医院医疗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伏某某,女,56岁,2021年4月因“吞咽不畅1月余”至泰兴市某医院门诊部就诊,门诊拟以“贲门肿瘤”收住心胸外科病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后进行“喷门癌根治术+脾切除术”,术后予抗炎、补液等对症治疗。后患者持续出现发热,医院以胸腔穿刺置管引流,后因仍有发热,再以腹腔管引出脓性浑浊液体,并考虑术后胰瘘可能性。据此,患方认为院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并于5月底办理出院,同时要求院方进行赔偿,双方因此产生争议。2021年7月某日,伏某某向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以下简称镇调委会)申请调解。由于涉及医疗专业性,镇调委会请求泰兴市某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医调委)联合调解该案。

【调解过程】

市医调委、镇调委会派出有经验的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调解该案。经调解小组调查,伏某某及其家属在事发后即与医院进行协商,因在过错责任及赔偿金额方面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协商未果,且矛盾不断激化。为弄清伏某某的真实想法以及告知医调中的相关流程,调解小组决定先向伏某某方讲解相关法律政策。首先,就赔偿数额方面,调解员建议伏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赔偿数额做出预期;另外在过错认定方面,调委会将会依据《江苏省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患者受到损害有争议,患方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咨询,或者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建议伏某某根据索赔金额以及赔偿意向,确定是否愿意根据《条例》规定,必要时通过相关程序开展调解工作。经征求意见,双方均同意在调委会主持下面对面调解。 因南京、扬州疫情影响,调解场所必须符合疫情防控要求,同时又要保证调解过程的平等、公开、理性、文明,调解小组就调解场所征求了双方意见,双方同意在院方设立的专门场所进行调解。2021年7月下旬某日,调解小组组织双方调解,并对参调人数进行了限制。调解过程中,双方就争议与诉求进行了充分阐述。伏某某认为,医院在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脾脏进行了摘除,不合诊疗程序规范;同时由于术后诊疗排污不畅导致患者腹腔感染,医院需要承担过失责任;而在患者产生术后并发症后,院方未及时组织其他科室医生进行会诊,且在患者持续发热不退的情况下,院方未及时安排患者转院,延误患者的治疗时间,造成患者不必要的损失。鉴于以上原因,伏某某方要求医院方承担并赔偿其抢救以及转院产生的各种费用总计95000元。而院方代表认为,就脾脏实行切除治疗,在手术通知单上已有相应条款予以告知;同时对于排污不畅导致腹腔感染,不排除是由于转院后引流管放置不到位引起的;医院针对患者术后情况,介入科曾经两次会诊过,医院有相关会诊记录,但未告知家属会诊情况,因此家属并不知晓;对于长时间发热未转院的情况,因发热原因有多种,根据规范需一一筛查,所以在时间上有所延长。因此院方对患方提出的赔偿数额不予接受和认可,建议依照法律法规通过鉴定程序鉴定过错责任。伏某某方面考虑到鉴定时间长且程序较为繁杂,不同意进行医疗鉴定,调解一度陷入僵局。 调解员根据双方的诉求,建议按《条例》规定组织专家咨询,对伏某某的情况进行评估,双方对此建议表示同意。经过专家评估,伏某某确实存在术后伤害,但是否该伤害是由于院方技术失误或过失治疗而引起,尚无法判定,并且由于间隔时间较久,目前伏某某身体状况已经好转,相应症状也无法予以证明。调解再次陷入僵局,一切又回到了起点。 在此情况下,调解小组没有选择放弃,在进一步商讨和研判后,决定通过“背靠背”的方式做双方的调解工作。 次日,调解员首先到伏某某家,对伏某某的身体情况和家庭情况表示了同情与深切关心,同时告知伏某某,因专家咨询未果,依据法律规定除了鉴定程序之外很难确定院方的责任。就伏某某现在的身体状况而言,及时尽早解决纠纷,安心静养是更为有利的方式。医院方面并未否定赔偿的方案,只是在数额方面双方意见不一致,因此调解员建议伏某某方可减少赔偿金额的预期,与院方进一步协商。伏某某听取了调解员的建议,表示愿意减少赔偿数额,尽快解决纠纷。 随后,调解小组又与院方代表进行了进一步的沟通,但院方代表仍坚持通过鉴定程序明确责任。对此,调解小组表示,由于鉴定程序耗时长,对于伏某某及其家属来说都是巨大的消耗,希望医院换位思考。本案中院方在具体治疗过程期间,所应履行的相关提示及告知义务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且该过失行为与付某某之后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鉴定组会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从重到轻分为4级,完全责任(赔偿全部损失的100%)、主要责任(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次要责任(赔偿全部损失的20-40%)和轻微责任(赔偿全部损失不超过10%)。鉴定结论中的责任认定直接关系到赔偿项目、范围和数额的最终确定,医院方面仍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调解员建议院方能够本着帮助、扶持病患的仁者初心,结合患者实际的病情,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患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在经过与医院方面反复多次的沟通与劝导后,院方同意在不鉴定的前提下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在调解小组的不懈努力下,最终院方根据伏某某自身承担的医疗费用及家庭实际情况,同意一次性补偿其人民币15000元,伏某某接受了该方案,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调解结果】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伏某某方放弃进一步医疗鉴定和诉讼的权利; 2.院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伏某某人民币15000元; 3.该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和异议。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患纠纷,在调解过程中有以下两点值得借鉴:第一,调解工作要充分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在传统医患纠纷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患者常处于弱势地位,但是近年来的医闹事件,院方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弱势群体。为保障双方能够平等理性地沟通和交流,对于调解场所的选定以及调解参与人员,调委会都充分征求了双方意见,在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前的必要普法宣传基础上,又对参与调解人数进行了限制,保证调解顺利开展,让双方能平和理性的表达诉求。第二,调解既要符合法律法规,又要兼顾情理。本案中,在专家咨询也无法恰当定性责任时,患方不愿意通过鉴定程序解决纠纷是符合《江苏省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在调解一度处于困境时,调解员并未放弃,而是分别做工作,并灵活运用调解原则,说服院方更多体恤患方,最终促进了协议的达成,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同时也有利于医患关系的修复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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