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夏某诉杨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2至4月期间,被告杨某雇佣原告夏某运输锰铁渣,欠原告运费295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245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24500元。

【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2至4月期间,被告杨某雇佣原告夏某运输锰铁渣,欠原告运费295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245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245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认可,无异议,故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尽快支付原告运费24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判决结果】

调解结案,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夏某24500元。

【裁判文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6)内0303民初425号 原告夏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河南省某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乌海市海南区某地。 委托代理人高凤忠,内蒙古凤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内蒙古某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乌海市海南区某地。 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诉被告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查明,2014年2至4月期间,被告杨某雇佣原告夏某运输锰铁渣,欠原告运费295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245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24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欠原告夏某运费245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偿还原告14500元,2016年5月26日前付清剩余1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4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6元,原告夏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李某 书记员 袁某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案例评析】

本案开庭结束后,在法官的主持下,我们进行了长时间的磋商、调解,最后达成本协议,原告比较满意。

【结语和建议】

凭多年的办案经验,标的小的双方未产生较大的矛盾的一定要调解结案,建议其他律师在代理案件中,多做当事人工作,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最好调解结案为上策,调解结案可可以以最低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解决纠纷,并且调解是在双方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协议是双方在场时以双方意愿为基础达成的,后续基本没有因为调解不满意而上诉的案件,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