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纵火罪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案例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据委托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反映,被鉴定人刘某在20XX年X月X日晚在XX牧场三分场,陈某发现姐夫孙某家东院空房已着火,房前站着刘某,自己说他为了取暖点着房屋的,火后经清点房屋和房内的30000斤玉米,5500斤绿豆和4000米滴灌管被烧毁。案件审理过程中疑似被鉴定人精神异常,故提请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

【鉴定过程】

一、精神检查 检查依据:《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 JD0104001-2011) 被鉴定人意识清楚,接触可,问话对答基本切题,偶有答非所问,不能进行深入有效的交谈,简单交谈能进行。对自己“纵火”的过程能够叙述完整,但对“纵火”的后果没有正确认识,也没有后悔的表现,只说为了取暖就点着了,问:你知道这种行为(纵火)的危害吗?诉说“危害不危害的话,我不在乎,我再晚出来半个小时,就死了”。未查有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交谈中思维逻辑差,认知功能下降,理解判断能力差,不知道黄鼠狼给鸡拜年、坐井观天、过河拆桥什么意思,记忆力尚可,对案发时的过程能回忆。生活自理,能参加简单劳动,社会功能尚可。对自己现在的状态无正确认识。 二、躯体检查 生命体征正常,心肺未见异常。 三、辅助检查 (一)头颅CT:正常。 (二)脑电图:正常。 (三)简明精神病评定量表结果报告:总分52分,焦虑抑郁因子分1分,缺乏活动因子分2分,思维障碍因子分3分,激活性因子1分,敌对猜疑因子分2分。 (四)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RC)报告:智商57,属轻度智力障碍。

【分析说明】

一、精神医学诊断分析 (一)经与被鉴定人本村村民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实:刘某某今年18岁了,精神不正常,见面没什么表现,但是说话时间长了就不正常,这几年经常出去,经常拿人家一些东西,附近这几个派出所经常给往回送。本月4号那天鲁北镇一派出所给送回来的,他出去就不想回家。他奶奶是精神病,他妈妈智力也差。 (二)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20XX年XX月XX日出具的诊断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三)鉴定时,被鉴定人意识清楚,接触可,问话对答基本切题,偶有答非所问,不能进行深入有效的交谈,简单交谈能进行。对自己“纵火”的过程能够叙述完整,但对“纵火”的后果没有正确认识,也没有后悔的表现,只说为了取暖就点着了,问:你知道这种行为(纵火)的危害吗?诉说“危害不危害的话,我不在乎,我再晚出来半个小时,就死了”。未查有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交谈中思维逻辑差,认知功能下降,理解判断能力差,不知道黄鼠狼给鸡拜年、坐井观天、过河拆桥什么意思,记忆力尚可,对案发时的过程能回忆。生活自理,能参加简单劳动,社会功能尚可。对自己现在的状态无正确认识。 (四)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智商57,属轻度智力障碍。 (五)被鉴定人虽在XX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但在整个精神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被鉴定人存在有精神分裂症的特征性症状。被鉴定人的主要表现为因为智力差而出现的行为异常。因此不考虑“精神分裂症”的诊断。 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断断标准》(CCMD-3)和《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O)关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F70】”的诊断标准,诊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二、刑事责任能力分析 (一)据委托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反映,被鉴定人刘某某在20XX年XX月XX日晚在乌额格其牧场三分场,陈某某发现姐夫孙某某家东院空房已着火,房前站着刘某某,自己说他为了取暖点着房屋的,火后经清点房屋和房内的30000斤玉米,5500斤绿豆和4000米滴灌管被烧毁。 (二)鉴定时,被鉴定人意识清楚,接触可,问话对答基本切题,偶有答非所问,不能进行深入有效的交谈,简单交谈能进行。对自己“纵火”的过程能够叙述完整,但对“纵火”的后果没有正确认识,也没有后悔的表现,只说为了取暖就点着了,问:你知道这种行为(纵火)的危害吗?诉说“危害不危害的话,我不在乎,我再晚出来半个小时,就死了”。未查有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交谈中思维逻辑差,认知功能下降,理解判断能力差,不知道黄鼠狼给鸡拜年、坐井观天、过河拆桥什么意思,记忆力尚可,对案发时的过程能回忆。生活自理,能参加简单劳动,社会功能尚可。对自己现在的状态无正确认识。 (三)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智商57,属轻度智力障碍。 (四)从被鉴定人的“点燃地埋管取暖”行为分析,被鉴定人不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要受到法律制裁。说明被鉴定人在实施纵火行为时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有所削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但因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受其智力障碍的影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仅仅为了取暖并未考虑点燃地埋管的后果。 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刘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0XX年XX月XX日,在实施“点燃地埋管”行为时,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削弱。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2011)》,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意见】

一、精神医学评定 被鉴人刘某某案发时“轻度精神发育迟滞【F70】”。 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被鉴定人刘某某对本次纵火案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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