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假释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张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陕西米脂县人,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以(2005)银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宁刑终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1月22日入监服刑改造。2008年11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银刑执字第7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十五天。

【案件办理过程】

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管服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能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三课”学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优秀。在狱内自学了法律专业大专课程,参加全国高等自学考试全部单科成绩合格,并取得了法律专科毕业证书。在劳动改造中,该犯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劳动中坚守岗位,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曾在2007年获得改造积极分子、物奖1次;2008年获物奖1次;2009年获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获物奖1次;2012年获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2次。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计分考核实得151分。 该犯身体健康,家庭比较和睦,其母亲和姐姐常来探视,家中有住房,经济收入稳定,能帮助其解决生活来源。 银川市兴庆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罪犯张某某身体健康,性格内向,捕前学习成绩中上,家有母亲和姐姐,与家人相处融洽,现有几套住房,家庭经济状况较好。附带民事赔偿已还清,并与被害人家达成和解协议。回归社会后家属及社区能够提供有效监管,适宜实施社区矫正。 经2013年4月17日分监区警察集体评议,建议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假释。2013年4月28日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建议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假释。2013年6月3日监狱评审委员会研究,建议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假释。并在监狱内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为:罪犯张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同意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张某某假释建议。 2013年6月13日经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提请该犯假释。随后将案卷材料报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犯的假释案件于2013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以(2013)银刑执字第66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罪犯张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接受劳动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曾受到奖励,确有突出悔改表现,具备假释条件。执行机关银川监狱报送罪犯张某某假释的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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