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马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以该公司为依托,通过短信微信等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宣传其公司推出的充油卡返储值金额活动,充值4000元送2000元、6000送3000元、8000送4000元等,每个月按本金与返还金额的总和进行返还,返还周期8个月至12个月。2018年4月后,该公司不再向客户卡内充值。经调查: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该公司销售加油卡 400余张,将办理油卡收取的200余万元资金投入云某惠、天某攘等传销平台。2019年11月5日,马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传唤至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银川市兴庆区检察院以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马某自愿认罪,无退赃、退还吸收资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因马某没有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按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要求,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通知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李群律师为马某辩护。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前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在认真研读案卷后,总结本案所遇到的法律问题,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准备会见马某。承办律师前往银川市看守所会见马某,根据阅卷中发现的问题,向马某进行发问,特别是资金流向,是否认罪认罚等问题进行详细了解。根据案件的进展,为马某讲解程序规定,并积极着手准备开庭材料。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此案,承办律师按时参加庭审,提供辩护,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主要从受援人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具有哪些从轻量刑情节为马某提供辩护,马某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庭审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马某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集资诈骗罪,变更起诉罪名为集资诈骗罪。承办律师再次前往银川市看守所会见马某,向马某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询问其对银川市兴庆区检察院变更罪名为集资诈骗罪,是否继续认罪认罚?马某对此有异议,明确表示其并不知道投资的平台是传销组织,马某表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罪,对集资诈骗罪有异议。 因本案涉及的受害人人数多且金额相对大,办案法官很重视马某的认罪态度,承办律师将马某的意见反馈法院。庭审前承办律师再次会见马某,马某表示对集资诈骗罪认罪。2021年6月21日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马某庭审时当庭表示对集资诈骗罪认罪,但又提出让家人帮其举证将款项投资于正常经营活动的证据,承办律师为马某出庭辩护。庭审后马某家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承办律师再次会见马某,将提交的证据情况以及证明力的问题跟马某沟通,马某表示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承办律师将意见反馈给办案法官,办案法官远程提审了马某,马某表示对集资诈骗罪认罪,希望从轻处罚,办案法官让其提交书面认罪悔罪书。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马某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780元。

【案件点评】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集资并据为己有为目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两罪名主要区别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主观上有据为己有的意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盈利,主观上不具有据为己有的目的。本案中马某以充值加油卡返现活动,非法集资,又将集资款投入云某惠天某攘等传销平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为马某将集资款投资传销平台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判决马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前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先后多次会见马某,按时参加庭审为受援人马某提供辩护,依法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庭的审理和承办律师的援助,马某详细了解到了涉案罪名的相关法律,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各集资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经历从刚开始不认罪到后期直接认罪的过程,从而获得从轻判处,表示不上诉并好好接受改造,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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