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骆某承包的鱼塘水面出现鱼、虾、蟹死亡现象,怀疑是唐某在其承包的田地中向河沟排放污水所致,要求唐某对其鱼虾死亡进行赔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共同向兴化市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人民调解。
【调解过程】
接到申请后,调委会立即对现场污水排放情况和鱼虾死亡情况进行摸底并拍照取证。经调查发现,唐某承包的田地与骆某鱼塘之间由一条小河沟相隔,田地及鱼塘均有入口与该河沟相通,骆某鱼塘堤坝低于河沟水面,且两者互通处以渔网相隔,河沟水可顺势流入鱼塘。2020年7月,唐某曾因向附近河沟排放农业污水导致骆某鱼塘中鱼、蟹、虾死亡,双方发生纠纷,经专业机构鉴定,骆某鱼塘的损失确与唐某排放污水有关,经派出所与某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唐某自愿赔偿骆某1万元,同时承诺不再向水面排放污水,之后如因此而造成骆某的损失,由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一次性支付骆某本次赔偿金的10倍即10万元作为惩罚性赔偿。本次事件发生后,有目击者证明,骆某鱼塘水面出现鱼、虾、蟹死亡现象的前几日,唐某曾向河沟中排放污水。因此,骆某认为唐某再次排放污水的行为违反此前协议,要求唐某依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然而唐某认为,自己排放的并非污水,因此骆某鱼虾死亡与自己无关。此外,唐某还认为,骆某的水面堤坝过低是导致自己田块的水流入鱼塘的最根本原因,第一次纠纷产生后,其就曾要求骆某增加堤坝高度,以防止类似事件发生,却被骆某拒绝,故骆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调解员就本案侵权问题,耐心向双方释法明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唐某的行为如经专业机构鉴定,与骆某鱼塘鱼虾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判定唐某行为致害的事实,则唐某需按照协议约定或依照市场价格对骆某进行赔偿,骆某水坝与河沟高度差距为自然所形成,非骆某故意而为,即使骆某在得知此情形后,加高也是其自愿选择行为,不能成为唐某减轻侵权责任的事由。另一方面,调解员也向骆某指出,法律对于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有明确规定,因而赔偿要求必须合理合法,漫天要价的诉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双方之前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一方仍可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依法判决。 通过调解员耐心的劝导,唐某放弃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承认是自己向河沟内排放了农业污水,并表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骆某也表示愿意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再次达成和解。最终,双方依据骆某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约定由唐某承担全部责任,一次性赔偿骆某8000元,僵持半个月之久的纠纷得以解决。
【调解结果】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骆某河沟养殖物损失8000元,此款在2021年7月17日给付2000元,余款在2021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2.此纠纷为一次性解决。 此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经回访,双方对调解结果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中,双方分歧较大,且多次发生争论,如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均有可能使矛盾激化。在该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通过“背靠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导,软化双方态度后再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与双方一起协商,通过讲明利害关系、换位思考、解读相关法律等方式逐渐缩小双方的分歧,并最终促成调解协议的签订,解决了双方的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