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鉴定人邱某某,于2017年06月17日在游玩时被他人撞伤跌倒,致右腕部疼痛、活动受限。伤后送往某中心卫生院治疗,经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10月12日经另一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因申请方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铜鼓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邱某某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鉴定过程】
(一)病历摘要 某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住院号:2914)摘录: 入院日期:2017年06月17日,出院日期:2017年07月31日。 入院情况:右腕关节外伤伴疼痛、畸形、活动受限2小时入院。 专科检查:右腕肿胀,局部皮肤无破损、可见皮肤淤青。右腕压痛、可扪及右桡骨远端骨折摩擦感。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手各指可小幅度屈伸活动,皮肤痛触觉未见异常,右桡动脉搏动微弱。 辅助检查:2017年06月17日DR(号:118658)检查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7年06月17日DR(号:118660)检查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复查,较前片基本相似。 诊疗经过:入院予外科疾病护理常规,二级护理,软食;手法复位加外固定;外敷中草药;给予抗炎等治疗;完善各项检查协助诊治。 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 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摘录: 鉴定意见:1.评定被鉴定人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某某的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二)法医学检验 1. 检验方法 按照SF/Z 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及案情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 2. 体格检查 被鉴定人邱某某在某某县法院法官、对方当事人及本人委托律师的陪同下自行步入中心法医室。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清楚,问答切题,检查合作。生命体征正常,头颅五官端正,颈软,胸廓对称无畸形,腹平软,腰背部、臀部未见异常。左腕关节压痛,活动受限,腕关节活动度:掌屈:右侧45°(左侧80°);背伸:右侧60°(左侧70°);尺偏:右侧35°(左侧35°);桡偏:右侧10°(左侧15°) ,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2.8%。 3. 阅片所见: 2017年06月17日某某县医院X线片(号:XXXXXX)示:右桡骨远端骨折。 2017年06月17日某某县医院X线片(号:YYYYYY)示:右桡骨远端骨折。
【分析说明】
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病历资料、结合案情及本中心法医检验所见,作如下分析: 1.被鉴定人邱某某外伤后存在右桡骨远端骨折,经审查相关病历资料及影像资料,损伤诊断明确,损伤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 2.被鉴定人邱某某外伤后存在右桡骨远端骨折,伤后入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给予手法复位加外固定、外敷中草药、抗炎等对症支持治疗,经治疗出院后,已于2017年10月12日在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00日、60日和60日。现因申请方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铜鼓县人民法院委托我中心对被鉴定人邱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当天,在法院、原告方、被告方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对被鉴定人邱某某进行检查,经检查后进行计算,被鉴定人邱某某右腕关节目前丧失功能22.8% 。 被鉴定人邱某某受伤时间为2017年06月17日,至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初次鉴定距受伤时间近四个月。至我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的时间为2018年04月26日,重新鉴定距受伤时间十个月有余。 可见,初次鉴定的时间和重新鉴定的时间相距六个半月,期间被鉴定人邱某某右腕关节功能得以部分恢复,目前右腕关节丧失功能22.8%,虽距《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十级伤残5.10.6.11的要求“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较近,但未达到十级伤残的最低要求。故综合考虑被鉴定人邱某某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及目前的恢复情况,我中心鉴定人合议后,将被鉴定人邱某某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不构成伤残。 被鉴定人邱某某外伤后存在右桡骨远端骨折,损伤后需要一定的恢复时间,对其日常生活和工作会有一定程度的影响,需适当休息、护理和营养,同时经检查,其右腕关节活动目前仍有一定程度受限。综合考虑后,我中心认为初次鉴定中关于三期的评定并无明显不妥之处,故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a “尺桡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之规定,结合临床治疗情况和目前恢复情况,将被鉴定人邱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00日、60日和60日。
【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邱某某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不构成伤残。 2.被鉴定人邱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00日、60日和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