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陈某与王某合同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泰州市高港区某镇陈某和王某原系朋友关系,后因王某想做生意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便于2008年8月12日向陈某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50元。据陈某称,借钱后王某就开始长期外出未归,直至2015年王某父亲病故时才回家。陈某本来想向王某催讨欠款要求其还本付息的,但是看到王某家庭困难无力偿还,不忍继续催要,反而又借了4000元留给王某家庭开支,双方重新商定:王某收回原借条,然后重新写一张新借条注明总金额为两次借款之和39000元,如果不还则按照银行利息结算,新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7日。 2017年年底,陈某得知王某的生活境况好转,想到自己还有借款在王某那里,便前往催要,想不到昔日好友翻脸不认人,只愿偿还本金,对于利息则表示无力偿还,双方为此而产生矛盾。此后,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口角甚至肢体冲突,事情均未得到妥善解决。陈某无奈,只得于2018年1月29日请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调委会”)协调解决。

【调解过程】

接到申请后,调解员在认真核查了陈某所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后,初步认定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同时立即与另一方当事人王某联系,经核实,王某确认存在欠款一事,并同意由镇调委会进行调解。2018年1月30日,调解员通知二人进行调解。 调解现场,调解员采用了“背靠背”的调解模式。调解员首先和申请人陈某进行了沟通,陈某认为王某2008年8月12日向其借钱时写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应受法律保护,即使2015年7月7日重新写了借条约定按银行利率的利息还钱,但是从2008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7日之间,原借款35000元应该按照月息百分之三,即每月1050元来计算利息。 而调解员在与王某沟通时,王某表示原35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计息1050元,即月息百分之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如果原35000元从2008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7日按此方式计算仅利息就达8万多。现原借条已经被其收回,39000元的新借条上重新约定了按银行利息结算,如果陈某坚持原35000元自2008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7日之间按照原借条月息百分之三的利息计算,则其因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只愿意偿还本金。 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见面商谈。调解员首先提出本纠纷争议的焦点:原借款35000元从2008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7日之间能否按照原借条月息百分之三的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所述事实,王某在2015年7月7日出具新借条时,陈某并没有要求把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是在收回原债权凭证的基础上双方重新约定了债权总金额和利息计算方式,王某行动上也没有按照原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因此调解员认为双方于2015年7月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视为双方变更了借款合同,应该按照变更后的利息约定来计算还款金额即应该围绕新的39000元的借条来商谈还款问题。陈某表示当时看到王某生活境况不易没有考虑那么多,但是听经调解员这么解释也确实有一定道理。 随后,调解员进一步跟陈某做工作,王某现在确实经济不宽裕,双方又是多年的朋友,如果调解不成伤了感情,王某连本金都不愿意还,最终对簿公堂还可能出现执行难的问题,不如现在双方各退一步,在利息上作出让步。调委会后续也会做王某的思想工作让其按照双方新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保证陈某的合法权益,相信在没有那么大压力的前提下王某会积极筹钱还款。经过几番劝说,双方均同意调解员提出的以当前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4.9%为基础来计算利息,同时,陈某看在多年的友情的份上自愿作出让步,对2015年7月7日新增的4000元小额本金表示不计息。最终,一起时间跨度近10年的借款合同纠纷在镇调委会的主持下得到妥善化解,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调解结果】

在镇调委会的主持下,由王某一次性偿还陈某本息54000元,双方余无瓜葛。 一周后调解员回访得知,王某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如数偿还陈某本息,当事人对镇调委会表示感谢。

【案例点评】

在本案当中,由于双方借贷关系时间跨度近10年,而且中途更换了债权凭证,处理难度较大。陈某一直坚持原借款35000元按照原借贷合同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三来计息,而王某因经济条件所限不愿意偿还高额利息,双方因更换债权凭证后的利息如何计算理解不同而发生矛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借款35000元按照何种利率来计算的问题,调解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陈某如果坚持原35000元按照原借款约定计息应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再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借款没有计息而直接更换债权凭证并重新约定了计息方式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借贷合同,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来计息。同时,调解员做好双方思想工作,准确把握了当事人的心理状态,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明法析理,最终使纠纷得以顺利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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