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孙某,男,1976年12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社区矫正期限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2021年7月26日,孙某到盐城市大丰区社区矫正中心报到,同日到执行地司法所接受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解除和终止社区矫正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2021年11月12日,孙某到受委托的司法所反映其因嫖娼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告知司法所工作人员,大丰区公安局已通知其于2021年11月13日到公安局办理行政拘留执行手续,同时提出就此事对其妻子保密的要求。2021年11月15日,大丰区公安局向大丰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了孙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某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仟元,行政拘留期限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二)调查取证情况 2021年11月12日,司法所当即与孙某进行个别谈话,详细了解了其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结果和行政拘留的具体执行时间,及时与大丰区公安局办案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第一时间获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大丰区拘留所调取了孙某入所执行行政拘留的证明材料。 (三)启动终止情况 2021年11月13日,孙某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司法所即在江苏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上启动终止程序,大丰区社区矫正机构予以批复同意,暂停对孙某的教育管理工作,同时上调管理级别,由普管变更为严管,并列为重点人员,制定针对性措施开展挂牌攻坚。 (四)建议情况 1.提请撤销缓刑和提请逮捕情况 司法所经集体研究,认为孙某的行为符合提请撤销缓刑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区社区矫正机构向原判人民法院提出对孙某撤销缓刑的建议;同时鉴于孙某向其妻子隐瞒行政处罚情况,存在行政拘留完毕后有可能逃跑或有可能发生不可预测的社会危险,具有应予逮捕的情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区社区矫正机构对孙某提请逮捕。司法所提交了《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提请逮捕审核表》、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区社区矫正机构经集体审议后,制作了《撤销缓刑建议书》和《社区矫正对象逮捕建议书》,并于2021年11月17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孙某撤销缓刑和逮捕的建议。 2.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在提请撤销缓刑的过程中,主动接受大丰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将撤销缓刑建议书和提请逮捕建议书同时抄送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同时将撤销缓刑建议书抄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对区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对孙某撤销缓刑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3.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和撤销缓刑裁定的情况 2021年11月22日,大丰区人民法院对孙某作出逮捕决定,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1月26日,大丰区人民法院撤销孙某缓刑并予以收监执行。 (五)收监实施情况 1.实施收监具体过程 2021年11月23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对孙某执行逮捕,并转押至大丰区看守所。2021年11月26日孙某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由大丰区看守所送交省内监狱执行刑罚。 2.终止社区矫正情况 大丰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大丰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裁定书后,立即终止对孙某的社区矫正,在区社区矫正中心和委托的司法所教育场所进行公示。 3.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大丰区社区矫正机构利用本案例编写了警示教育案例,对全区在册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了警示教育。
【案例注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应当“由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本案中,针对孙某的违法行为,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依规应当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一)可能逃跑的;(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的;(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报复行为的;(四)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本案中,对孙某提请撤销缓刑的同时提请逮捕,是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经过研判,预防社区矫正安全事故发生和确保收监执行顺利进行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执行以前被逮捕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之规定,本案中,孙某的收监即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执行,且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省内监狱执行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