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某日上午,李某来到张家港市某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请求中心的工作人员帮他写一份状告自己小儿子李某乙的起诉书,要求李某乙承担赡养义务。经工作人员耐心询问得知,年近70旬的李某育有二子一女(大儿子李某甲、小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李某在子女未成年时因感情不和与妻子离婚后长期外出务工,三子女由孩子母亲抚养成年。李某退休后一直由两个儿子照顾,但在两年前,李某与李某乙因“分家时父亲偏袒李某甲,自己少分了2万元”的矛盾签署了一份“断绝父子关系协议”,注明双方断绝父子关系,李某乙不再承担赡养义务;并自2019年年底开始,李某乙不愿照顾李某,并拒绝支付其生活费,社区几次调解未果。听完老人的陈述后,工作人员对其情绪进行疏导后分析指出,像这类不赡养父母的家庭纠纷,如果走诉讼途径,往往会赢了官司输掉亲情,建议李某可以先向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某镇调委会)申请人民调解,如调解行不通,再到法院起诉。老人情绪平复后,接受了工作人员的建议,向某镇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过程】
受理纠纷后,某镇调委会立即联系李某乙确定时间进行面对面调解,并通知李某甲和李某丙参加调解。调解员在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后,通过各方的阐述基本掌握了事情的原委。李某乙认为李某在分家产的时候偏袒李某甲,自己心里本身已经很不舒服,认为李某“一碗水未端平”;后来李某提出要和自己签署“断绝父子关系协议”,李某甲和李某丙也非常支持,认为该约定真实有效,自己对李某自然就不存在赡养义务。而李某甲则认为按照以前约定,李某按年分别由李某甲和李某乙轮流照顾其饮食起居,履行赡养义务,现在都让自己一个人承担明显不公平。 根据矛盾焦点,调解员首先指出李某和李某乙所签订的“断绝父子关系协议”是无效的,不产生法律上效力,解释《合同法》第二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身份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属于法定关系,非因解除收养等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李某和李某乙的协议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次,根据《宪法》第四十九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可知,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违反法定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就李某乙所认为在分家产时自己是“吃亏”的,因此自然在履行赡养义务时也要“打折”,调解员耐心的解释分家产和赡养义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李某对属于自己的财产完全有自由分配的权利,而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法定义务的履行不因是否享有权利为前提,更不能以放弃享有权利而拒绝履行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调解员通过处理过的实际案例深入浅出的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向当事人逐一进行释明。 就在调解进展得非常顺利的时候,李某甲突然提出若父亲早年没有没有对其尽到足够的抚养义务能否成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调解员向李某甲指出,李某在离婚后一直在外打工为生,虽然在生活上对其兄妹三人未起到太大的帮助,但他在经济上一直帮助兄妹三人的母亲,但终是由于能力有限,不能给予更多的物质上、生活上的帮助,李某已在尽己所能尽抚养义务,李某甲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赡养李某。同时指出赡养是法定的,即使父母未尽抚养义务,他们成年后也应当赡养父母。听此,李家三兄妹内心有所触动,均低下头默不作声,调解员语重心长地对三兄妹讲到子女应该从父母的哺育之恩出发,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履行赡养义务,不要太过于斤斤计较。调解员深入浅出地向当事人阐述相关的法律知识,最终成功说服当事人。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的见证下李某和李某甲、李某乙达成协议,双方仍按以前的方法,按年分别轮流赡养李某。
【案例点评】
总体而言,赡养纠纷的调解工作和其他纠纷的调解大同小异,但因这类案件的自身固有的特点,应当做到以下几点:其一对当事人要做到耐心、细心、诚心,要耐心听当事人倾诉,耐心做当事人的说服和教育工作;要细心安排调解工作,要照顾到老年人的情绪变化;要诚心对待当事人,用诚心感化当事人。其二要找准矛盾焦点,有的放矢,对调解目的而言是最终就赡养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对赡养纠纷而言又牵扯到其他家庭矛盾纠纷,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可以以其他家庭矛盾纠纷为切入点,最终回归到赡养纠纷的履行上即可,注重调解手段和调解效果的统一。其三要强化为民思想,扩大法制宣传效果,许多赡养纠纷中的老人行动不便,调解员可以到其所在的村(社区)甚至家中调解,这不仅可以方便当事人还可以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法律宣传作用。其四要找准法律和道德的结合点,不履行赡养义务既受道德的约束,更受法律的调整,因此在调解的过程中注意从法律和道德双角度对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最终能达到满意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