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祖某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1997年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以(2004)银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千元,民事赔偿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判民事部分判决不服,被告人祖某某对原判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2004年9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宁刑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年9月29日入监服刑改造。2006年12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宁刑执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服刑人员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9年3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28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9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87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11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1053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5年11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银刑执字第926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祖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在教育改造中,积极接受思想、文化、技术教育,2018年各课成绩优秀。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经银川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该服刑人员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共获得6个表扬奖励。 经2019年1月4日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建议对祖某某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019年1月18日宁夏银川监狱刑罚执行科科务会审查,建议对该服刑人员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019年1月23日银川监狱罪犯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对该服刑人员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会后将该服刑人员提请减刑的意见在监狱内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未收到任何异议。 2019年1月31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同意对该服刑人员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9年1月31日将(2019)宁银狱有期减字第5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检察意见书:认为祖某某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违反监规,不能积极参加劳动,考核给予不同程度扣分,甚至月考核记负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其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祖某某裁定不予减刑。
【案件办理结果】
2019年4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宁01刑更23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服刑人员服刑期间,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其系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不能积极参加劳动,考核时予以不同程度扣分,甚至月考核计负分,存在违反监规纪律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祖某某在本次考核周期内,未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存在违反监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具备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祖某某裁定不予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