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郭某某,男,回族, 生于1978年2月25日,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以(2015)贺刑初字0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015年12月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该犯于2017年10月 20日提出假释申请,监狱心理矫治中心对该犯进行了危险性评估,评估结论为基本无危险罪犯;2017年10月30日监狱委托宁夏灵武市司法局对该犯呈报假释适用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论为:建议郭某某适用于本辖区社区矫正。监区于2017年11月6日召开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研究通过了罪犯郭某某呈报假释的建议,提交刑罚执行科审查。2017年11月10日经刑罚执行科会议研究,同意监区对罪犯郭某某呈报假释的意见,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2017年11月17日经评审委员会研究通过了罪犯郭某某呈报假释案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时间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公示期间没有反馈不同意见,提交监狱长办公会研究。2017年11月20日经吴忠监狱2017年第12次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对罪犯郭某某提请假释的意见,将材料移送吴忠市检察院进行监督审查。2017年11月29日吴忠市检察院做出的检察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23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罪犯郭某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建议予以假释,请依法裁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罪犯假释后的监督力度,由罪犯本人提出保证人。根据罪犯郭某某提供的以其妻子杨某某做保证人,2017年11月14日监狱通知杨某某到刑罚执行科,进行保证人资格审查,在确认后填写资格审查表、保证书(一式六联)。 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经由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会议审查、评审委员会审议、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后,同意对罪犯郭某某呈报假释,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监狱对罪犯郭某某呈报假释移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12月14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郭某某的假释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2017年12月22日作出对罪犯郭某某予以假释的裁定(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罪犯郭某某假释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司法解释)。监狱在假释案件办理中,对财产性判项严格依照2016法释的规定执行,罪犯郭某某案中财产性判项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且余刑不足一年,在呈报假释过程中积极并全额缴纳,对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用事实在犯群中证明了一个问题: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同时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起到了良好的宣传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