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周某,女,2002年7月生,高三学生,2018年10月3日,横过人行道时被李某驾车碰伤。李某将周某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八里湖院)门诊治疗。后伤口感染转院,2018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8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住院期间无法正常到校上课,父母为周某在九江市某培训机构请了一对一的私教补课,2018年10月7日至12月30日期间,共补课26次课,每次学费300元,支付补课费7800元。出院后,周某与李某及保险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对本次事故常规的赔偿项目都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周某补课费7800元,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3月12日,周某的母亲来到江西省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周某家庭贫困,父母无稳定收入,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了其经济困难证明,决定受理其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范庆银办理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了周某母亲的陈述,了解掌握案情后,计算了应赔偿金额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包括补课费7800元)共计人民币24342.87元,整理好相关证据材料,草拟了民事起诉书,代理受援人向九江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4月3日,九江市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保险公司提出,人身损害赔偿不包括补课费,要求赔偿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补课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 李某提出,自己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法庭调查中,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院收费票据;九江市某中学的证明,证明周某发生事故时是本校高二的学生;九江某培训机构与周某签订的培训协议、收据、补课课时信息登记表,证明周某发生事故后在该培训机构补课,共计花费补课费7800元。承办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补课费是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所列举的赔偿项目,并不是一个完全列举的封闭式规定,而只是对人身损害常见赔偿项目的不完全列举,只要是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就应当在赔偿的考虑范围内。结合本案,原告是高二的学生,学业处于关键期,2018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8天的门诊治疗加上后期一个月的住院治疗,长时间无法正常到校学习必将会影响学习,家人为周某请家教补习在情理之中。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2.补课费用在合理范围。周某只是选择了自己平时比较薄弱的物理和数学两门功课进行补习,其他功课均没补习,补课的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成年人有误工费,未成年人没有误工费、但学生受教育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公平原则,学生因交通事故导致合理的补课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经过一个多小时的庭审,审判长组织三方调解。审判长基本同意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意见:1.李某与保险公司的保护合同中明确了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但李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该赔偿周某的补课费;2.周某补课时间是从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2月30日,补课时间周期有些长,且补课费用较高,应该自己承担一部份。最后在法庭的调解下,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周某的直接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周某14410元,间接损失由李某赔偿周某4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补课费应该由谁承担。补课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从维护未成年受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据理力争、释法说理,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不限于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损失填补,当受害人的损失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且系合法而必要产生时,应当予以支持。但因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确定补课费赔偿数额时,应审查其必要性、真实性和合理性。如非必要,或尚未发生,均不予支持。最终得到法庭的支持,得到了合理的解决,维护了未成年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