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张某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903185113,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1-86号。2000年6月26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8年10月31日因赌博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8月29日因吸毒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28日因赌博被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18日因赌博、吸毒被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刑一终字第000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7日交付江苏省镇江监狱执行刑罚。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6月29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江苏省镇江监狱六监区召开全体人民警察会议,集体研究罪犯张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张某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关于罪犯张某某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起始时间问题,监区认为罪犯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执行满二年,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提请罪犯张某某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六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罪犯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且被害人近亲属已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通常应有财产性判项,经与原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证后,证实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中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注明“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德付、阮正芳撤回起诉。” 罪犯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履行经济赔偿义务,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当认定为罪犯张某某已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同意监区提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的建议。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于2017年7月3日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评审委员会认为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作出同意罪犯张某某提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内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评审委员会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得同意后,提交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张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张某某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报送省监狱管理局提级审核。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同意监狱报请意见,将该案件全部材料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9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罪犯张某某减刑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法庭调查后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案发后,四处借款,积极履行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请对罪犯张某某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刑更155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张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39年9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