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王某甲等3人与李某乙合同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某日,外来务工人员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以下简称王某甲等三人)在乌兰察布市购买三台轮式联合收割机准备返乡进行秋收工作。购得农机设备后,王某甲等3人与河北省李某乙口头约定,由李某乙驾驶拖挂板车将三台轮式联合收割机运输至河北省某地。运输途中,李某乙驾驶拖挂板车行驶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高速公路入口转弯处时,右后轮胎起火,该路段交警发现情况后,立即联系附近某消防救援站开展扑救,待火势扑灭后,现场拖挂车后三组轮胎全部过火烧毁,车上两台轮式联合收割机轮胎过火烧损严重。事故发生后,集宁区某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王某甲等三人与李某乙对认定书均无异议,但就赔偿事宜双方进行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随后,王某甲等三人报警寻求帮助,辖区派出所出警后,将本案移交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调委会受理此案后,立即组织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员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程序、调解纪律及双方权利义务,并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通过当事人陈述,调解员得知,王某甲等三人皆是外来务工人员,购买收割机是为了返乡开展秋收工作,现因处理火灾事故后续事宜有所耽搁,当下急于将纠纷处理后返乡。王某甲等三人表示,因秋收时间紧事情多,不能耽搁太久,希望调委会能尽快解决本起纠纷。 考虑到当事人的诉求,调解员加快工作节奏,从法理入手做出分析,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以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但是,具备法定情形的,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调解员的耐心讲解,双方当事人对责任承担问题有了清晰的认识,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责任。 接下来,调解员趁热打铁,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交警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明确,事故因拖挂板车右后轮组件过热引起拖挂车右后轮轮胎起火,后殃及到两台轮式联合收割机。对此,王某甲在运输前曾提醒李某乙拖挂板车后轮轮胎有破损,要注意安全,而李某乙没有引起重视。通过调解员的释法明理和耐心调解,拖挂车司机李某乙最终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支付23000元用来赔偿损失。 双方当事人达成初步协议后,在收割机如何下车、费用由谁支付问题上又起了争执。原因是拖挂车火灾轮胎受损严重,无法长距离装载重物,收割机需下车。对此,王某甲等三人提议由货车司机李某乙驾车在附近寻找土坡,然后利用土坡的坡度将收割机卸下。然而,李某乙考虑到拖挂板车右后轮胎已过火,路途中有可能发生意外存在着不安全隐患,不同意移动拖挂板车。双方态度坚决,互不相让。调解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耐心的劝导,提醒双方当事人秋收时间短暂,错过秋收,可能会引起更大的损失,应理性对待,尽快解决纠纷。经过调解员的努力劝解,双方当事人态度得以缓和,希望调解员能给出一个合理的方法。调解员提出,考虑到当事人双方人生地不熟,调委会愿主动联系专业人员将联合收割机卸下车,卸车费用由王某甲等三人支付。调解员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转换角色,换位思考,最终王某甲等三人同意支付卸车费用,双方达成协议,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调解结果】

经调解,双方在调委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1.李某乙自愿一次性赔偿王某甲等三人23000元; 2.王某甲等三人承担卸车费用600元,卸车后双方终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3.双方当事人当场签订调解协议书,李某乙通过手机支付23000元暂时由调委会保管,待卸车后,王某甲等三人到调委会领取。 事后,调解员进行回访,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调解和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中,调解员详细了解了双方当事人的处境和事件的整个过程,熟练地运用调解技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劝解,以说服教育和引导的方法明确双方责任。在双方矛盾激烈时,采取分开谈话,拉进当事人的关系,找出症结,设身处地,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让双方当事人评估延误下去所产生的经济成本,并提出了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促成双方冷静下来,端正态度,心平气和达成协议,最终妥善化解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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