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罗某与用工单位火灾损失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罗某入职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高能广场某蛋糕店(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做学徒工。2018年2月12日晚7点,罗某制作完最后一个芒果蛋糕后下班,下班前忘记将用于芒果催熟的电热毯拔电,引起火灾事故,给用人单位造成各类损失137168.13元。鉴于用人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新余市袁河公安消防大队对用人单位罚款500元。经协商无果,用人单位据此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罗某觉得冤屈,来到新余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因其家庭经济困难,一家四口月收入1800元,新余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经审查批准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华耕承办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积极与受援人沟通,实地了解事实经过。承办律师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用人单位则认为对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引发的赔偿责任,不属劳动争议,应当作为一般民事案件无需先行提起劳动仲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承办律师的观点,认定该案属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裁定驳回用人单位的起诉。 尔后,用人单位向新余市渝水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新余市渝水区劳动仲裁委确认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认定为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事实和证据都很清楚,但劳动者因工作过失导致用人单位损失如何担责?我国现行劳动法并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相关规定。承办律师针对这一情况提出代理意见: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只规定了劳动者违反该法律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及竞业限制三种情形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过错发生火灾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该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三种赔偿情形中的一种。因此,从该法律条文确认的责任原则来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余市渝水区劳动仲裁委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大部分意见,但是由于受援人存在疏于断电这一过错行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的规定,最后裁决在罗某当月工资中扣除400元赔偿用人单位损失。 用人单位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律师进一步发表了代理意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者进行索赔,前提是在劳动合同中达成了相关约定或者企业规章制度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这一约定,企业规章制度中也没有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劳动者对造成的损失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用人单位用电热毯加热的方式烤芒果违反了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且受到了行政处罚,说明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罗某未按照用人单位管理制度要求在下班时将电热毯予以断电存在过错,但罗某只是个学徒工,不能认定罗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民法对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性规定即过错规则。原告在本案的火灾事故中存在违反消防法的行为,被告存在疏于断电的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但由于原被告是劳动法律关系,民事归责原则不能适用劳动法律关系,原被告不能按过错程度承担损失。 新余市渝水区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全部意见,驳回了用人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受援人罗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劳动者因工作失误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这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并提供了指导案例说服法院不能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且在审理过程中也不能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判决劳动者按照过错承担分担损失。理由很简单,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之责,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属于企业经营风险的一部分,不能将上述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动者,何况本案中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消防法的行为在先。 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遵从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给了劳动者最大的保护,作出了全部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判决结果,这种办案思路和做法值得各地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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