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肖某于2019年5月17日经人介绍到浙江某建设公司武宁分公司(简称公司)处工作,从事木工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300元。2019年6月24日肖某在施工工作中,从二层踩断木方坠落受伤,被送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7月10日出院回家休养。2019年8月26日经武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某为工伤,2019年10月17日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某为伤残九级。公司为肖某在武宁县社保局以最低标准,每月2842元的标准购买了工伤保险,武宁县社保局以每月2842元赔付了肖某伤残补助25578元及相关医疗费,后肖某多次找公司协商,公司称其与肖某并无劳动关系,公司将项目建筑工程木工分包给了杨某,并与杨某签订了分包合同,肖某与杨某是劳务关系,由于杨某当时还末注册公司,不具备用工资质,无法替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公司才替肖某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公司与杨某约定如果发生工伤,公司只承担社保支付部分,超出部分由杨某承担,但杨某又称他也是替公司做事,赔偿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与杨某相互推脱,对肖某的工伤赔偿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3月20日,肖某来到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肖某及妻子无稳定收入,双方共育有三子,大儿子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两个小儿子还在读书,妻子又患有宫颈癌,家庭极度贫困,法援中心决定依法批准其申请,并指派本中心范庆银律师办理此案。 范律师接受指派后听取了肖某的陈述,认真分析案情后,建议受援人肖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肖某同意范律师的建议,范律师代书好劳动仲裁申请书,整理好相关证据材料,向九江市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20年5月8日,九江市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开庭审理此案,范律师依法出庭提交三组证据:(一)武人社伤认字[2019]第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九江市劳鉴(2019)字85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在被原告处工作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二)工友书面证词一份及工友熊某才、徐某生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资为每日300元。(三)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拆除内固定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 范律师并向仲裁委提出了如下意见:(一)肖某在公司做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公司替肖某购买了工伤保险,肖某受伤公司也认可其是公司的职工并向社保部门申报了工伤,公司应对肖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协议,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肖某无关。(二)赔偿工资标准认定问题,肖某工资是每日300元,公司向社保部门购买工伤保险时,是以每月2842元最低标准购买的,替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了少交保费,导致社保部门赔付的金额低于职工的实际损失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了范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7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肖某支付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925元,合计203378元。但其中护理费2175元和折除内固定二次手术费7000元两项损失未予以支持。 但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范律师建议肖某也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得到肖某的同意后,范律师代写了民事起诉书。 2020年8月19日,武宁县人民法院于开庭审理此案,范律师依法出庭并提出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追加护理费和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发票。2020年9月30日,武宁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公司支付肖某工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3798元。法院采纳了范律师的代理意见,比仲裁裁决多支持10420元。判决后公司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肖某对此案的结果也表示非常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是工伤赔偿纠纷,涉及三方法律关系。肖某为进城农民工受伤,家庭贫困,法律援助律师受理该案后,认真分析法律关系,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得到当事人认可后,积极替农民工维权,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的胜诉,较好地维护了农民工合法权益,也使一个陷入极度贫困的家庭,摆脱了当时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