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黄某人身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黄某,女,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人。2016年2月12日早晨6时许,黄某与父母一起到某汽车站,准备乘车去某村外婆家。因站内没有到某村的客车,黄某向车站工作人员询问,被告知该车的早班车不在站内发车,要到出站口等候。黄某与父母一起从车站的车辆进出站通道直接出站,工作人员也未制止。因对站内场所不熟悉,黄某不知通道旁有一条车辆安检地槽,加之能见度低,出站通道处也无安全护栏及“禁止人员通行”的告知牌,黄某跌入安检车地槽中。虽然当时黄某感到疼痛,但认为不太要紧,并未找汽车站内工作人员交涉,仍然乘车到乡下做客。次日,黄某脚疼痛厉害且肿胀,经某县人民医院拍片诊断:左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第三天后,受伤的左脚不能动弹。2016年2月17日,黄某到樟树市人民医院、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37665.37元。医院诊断为:左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点撕脱性骨折,左膝外半月板桶柄状破裂,骨断筋伤。2016年5月25日,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黄某和丈夫卢某某为维权,多次到汽车站反映情况,要求给予赔偿,汽车站不认可黄某是在站内跌伤的,赔偿未果。因黄某家境不好,经济困难,到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批准其申请,指派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忠办理此案。 承办律师详细了解案情后,立即开展调查,研究案情,收集证据,并于2016年6月6日代理黄某以某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分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吿赔偿因公共场所管理存瑕疵致黄某跌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165571.33元。 法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12月1日开庭进行审理。期间,某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黄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案件两次延期审理。鉴定期间为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月9日,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2月21日,合议庭第三次开庭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原吿黄某受伤承担责任;原告黄某的伤情是九级还是十级。 庭审中,承办律师向法庭提交了14份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申请合议庭调取某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监控录像,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原告是在被告汽车站内发生人身损害,即在安检地槽处摔跤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医院住院凭证及疾病诊断书、鉴定书等证明。 2.被告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是在被告处乘车,是消费者,被告作为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公司应当做好服务、安全、安检的工作。由于被告汽车站沒有规范的站场管理,安全防护设施配置不到位,工作人员的疏忽及服务瑕疵,没有及时疏导乘客安全进出站,以致乘客误从车辆进出通道出站,跌入无防护栏、无标示牌的检车地槽内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对原告赔偿。 3.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原告在某厂务工,居住在城区,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他赔偿项目按实际计算。 4.被告方拒绝承认原告是在其站内摔跤的抗辩没有依据,属强词夺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5.原告没有过错,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某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黄某不可能从地槽处跌进去,因地槽1.5米,并有台阶;原告黄某一处受伤,不合常理;原告黄某作为成年人为何会跌入地槽,值班室有人值班不向其反映,而强忍在家不去医治,不合常理;公司有“不得进入”明显标志,按常理旅客应从购票处进入,不得从地槽处进入;当时售票处有人,贴有“乘客止步”,且岗亭在地槽边,能看到所有出入人员;原告黄某的诉请过高,且自身存在重大过失。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疾病证明书等医院的资料,被告某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在被告某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调取的监控录像,黄某在2016年2月12日6时05分-25分许,从进站口车道进出客运站时,车站人员对黄某等人进出无人阻挡,且黄某在出车站时一瘸一拐。根据当时情况,原吿黄某未找车站工作人员,只在伤势越来越严重时想找被告反映符合常理。对于监控录像,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某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鉴定适用标准的问题,合议庭没有釆纳首次鉴定时适用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采信了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标准)。 法院认为,本案属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该案中,被告某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瑕疵,被告作为管理者依法负有危险防止的义务。但鉴于管理上的瑕疵仅是造成本案黄某受损害的条件之一,而非必然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某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某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自身的疏忽大意,未注意通行条件、安全程度及可能存在的风险,走入被告站内摔倒,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因此,黄某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情认定60%。 2017年11月15日,分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某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十级伤残的全部损失107513.33元的40%计43005.33元,原告黄某自负主要责任承担60%。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必须对他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在汽车站内摔伤致残,将某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索赔损失。在法院审理中,汽车站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那么,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在哪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该条可以看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没有界限、无限扩大的,而是一个“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某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瑕疵,被告作为管理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鉴于管理上的瑕疵仅是造成本案黄某受损害的条件之一,而非必然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某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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