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胡某,男,听力言语障碍一级残疾,李某是胡某的妻子。2017年9月28日,傅某某以李某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向法院起诉李某和胡某,要求李某和胡某归还借款90000元、利息38833元。法院开庭审理此案,2018年6月5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和胡某偿还傅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30896元,共计人民币115896元,并以实际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给付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于2018年10月24日,在其父亲的陪伴下到新余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胡某申请的事项属于家庭财产纠纷,因其无法工作每月只能领取200多元补贴,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极大地增加其生活负担。根据《江西省司法厅 江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法援惠民生·关爱残疾人”法律援助品牌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将涉及残疾人社会保障、劳动保障、教育就业、医疗康复、婚姻家庭、抚养赡养、生活照料、财产继承中有关产权纠纷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的规定,新余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了胡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平办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调取案卷,认真查看案卷材料,了解案件情况;联系胡某父亲了解案情,制作谈话笔录;走访胡某居住的小区,并向邻居调查情况。在征得胡某和其父亲同意后,承办律师代拟了上诉状并提交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21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借条是李某出具的,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胡某也没有在事后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该借款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胡某的残疾证原件证明胡某是个多重残疾人,属一级(重度)残疾,胡某生活能力比普通人差。胡某婚前婚后和小孩出生后,一家人都生活在父母家中。胡某父母为了胡某家庭稳定,也为了使胡某的小孩有一个正常的生长环境,完全承担了胡某一家生活开支,包括吃住、物业、水电燃气、医疗、教育、保险等费用,平时还给现金零用,胡某夫妇完全不用为日常生活支出费用。综上,李某以个人名义向傅某某举债的行为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李某家庭成员没有从中受益,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认定为李某个人债务。 同时,承办律师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一)借条23张、收条11张,拟证明李某从2014年至2017年间在外借款40万元左右,远远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二)小区幼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胡某和李某夫妇及小孩与其公公婆婆居住在一起,小孩的入托费、伙食费、保险费等全是由婆婆缴纳。胡某和李某夫妇家庭日常开销均是由公公婆婆承担。 傅某某申请证人周某某、胡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款发生在李某、胡某婚姻存续期间,是李某、胡某两人共同向傅某某借款,胡某应承担还款义务。 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纳;傅某某申请的证人证言,因周某某、胡立某陈述是听李某个人所述,周某某、胡立某两人并未在场,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018年12月11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撒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傅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30896元(暂算至2017年9月16日),两项合计115896 元,并以实际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给付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傅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至此,本案终结。
【案件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强调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在夫妻债务纠纷中,债务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夫妻债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的,需要举证证明。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受援人胡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两证人都只是听李某说与胡某共同向傅某某借款,且胡某举证证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由父母支出,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承办律师法律业务熟悉、社会责任感强,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利,也充分彰显了法律援助制度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