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中学系依法登记的事业法人,本案打架事件发生时杨某某及毛某某均系该中学七年级学生,王某某系该中学九年级学生。2017年9月12日上午上体育课时,毛某某与杨某某发生纠纷,毛某某叫来王某某一同殴打杨某某,导致杨某某头部受伤。报警后,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表明:“经了解,其孩子与同学自上课发生纠纷后,经与某中学教务处联系后由教务处协调处理。”但某中学一直未处理。 杨某某向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中学、毛某某及王某某向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710元(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71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2.判令某中学向杨某某补课660节;3.本案诉讼费由某中学、毛某某及王某某承担。 杨某某在父母的陪同下来到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援中心认真了解杨某某的相关情况,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指派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韩律师承办此案。韩律师积极联系杨某某及其家属,认真听取杨某某及家人的陈述、收集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打架事件是发生在校内还是校外;二是某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韩律师提出代理意见。根据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表明,杨某某与毛某某、王某某自上课发生纠纷后,毛某某、王某某将杨某某拉至某中学对面的巷子殴打。因此,可以证实该打架事件系自校内产生纠纷进而延伸至校外。在责任如何承担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毛某某、王某某将杨某某拉至某中学对面的巷子殴打,致使杨某某受伤,故他们的监护人应当对杨某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无论对杨某某还是对毛某某、王某某,某中学作为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某中学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在打架事件发生期间第一时间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致使杨某某被毛某某、王某某从校内拉至校外殴打致伤。因此,某中学应当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对杨某某的损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西夏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作出判决:一是毛某某、王某某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325.12元;二是被告某中学责任限额酌定为杨某某全部损失的30%,在15325.12元的30%的限额即4597.5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暴力事件,由于未成年学生缺乏良好的道德教育,法律意识淡薄,加之学校管理教育疏忽,导致发生在同学之间的一些小矛盾因未及时处理,进而演变成恶性的校园暴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从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对学生杨某某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出发,提出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提示,学校必须切实担负起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除强化校园安全教育之外,要教书育人,加强对学生的基本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要严格对教师的教学和管理的考核,并不断提高他们防范校园暴力事件的责任意识。要落实学生家长的监护责任,提高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意识,家长有义务培养子女的善良人性,教育子女正确处理人际关系,遵守社会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