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马某,某石油公司正式员工。因工作岗位非全日制,较为清闲,自2015年11月17日起,马某受聘于某广告公司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试用期工资每月1800元。广告公司未与马某签订劳动合同,马某每天按照公司作息时间一天四次打卡签到。2015年11月25日下午,刘某派马某和同事安装专卖店广告牌。安装过程中,因脚手架突然移动,马某不慎从高处摔下,后被送往医院。医院检查诊断结果: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刘某交纳了部分医药费。马某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医嘱定期复查,3个月后扶拐下地,1年后去除内固定物。出院后,马某找刘某协商受伤赔偿事宜,刘某避而不见。马某家境窘迫,便到乐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乐平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指派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张平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认真听取了马某陈述,到事故发生地询问了证人。了解情况后,承办律师确定了办案思路,马某与广告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马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适用工伤赔偿程序。承办律师到工商部门调取广告公司的注册信息,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14日,承办律师代马某向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1日,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为工伤。2016年10月,马某收到了乐平市人民法院送达的广告公司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起诉状,马某作为该案第三人应诉。 2016年12月8日上午,本案开庭审理。庭审中,广告公司和代理律师提出,马某与广告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马某本身是石油公司的正式职工,其只是闲暇之余在广告公司承接工作,属于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错误,应予撤销。马某一方提交了马某在广告公司的考勤卡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办律师提出了三点代理意见:1.马某与广告公司是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考勤卡上一天四次的考勤记录即可证明这一点。2.同时在两个单位任职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影响第三人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只要双重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没有造成冲突及严重的不良影响,法律就予以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综上所述,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合理。庭审后,乐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马某不能成立双重劳动关系,并由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的判决无疑给了马某沉重的一击,承办律师向马某详细解释了诉讼程序,并告知马某如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上诉。马某当即决定上诉。 2017年4月26日,承办律师代马某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2017年8月28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广告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和广告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对认定工伤是否有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马某应聘至广告公司工作,受其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工作时间按规定打卡签到,依法应认定二者属于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马某可以订立多重劳动合同,只要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履行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双重劳动关系对工伤认定没有影响。马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合法有效。 工伤维权案件耗时费力,本案从事故发生到二审作出判决,耗时近两年。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马某不懂法,只有朴素的是非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口头约定,掌握的唯一证据就是一张考勤卡的照片。虽然一审法院作出了撤销工伤认定的判决,但法律援助律师没有轻言放弃,最终通过二审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