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赵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该犯在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期间,于2007年7月18日、2010年6月18日分别被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二年,刑期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2010年9月15日发现赵某判决前尚有漏罪未被判决,由福建省清流监狱押解回四川省岳池县看守所。
【案件办理过程】
2011年11月8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广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赵小军(赵某的又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原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执行刑罚,刑期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 此处,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罪犯赵小军(赵某)减刑减去的刑期未计入已执行的刑期。 2011年12月12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刑事裁定书将(2011)广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刑期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更正为“刑期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此更正裁定又将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赵某作出的两次减刑裁定中减去的刑期计入已执行的刑期。 2012年5月30日,罪犯赵小军由福建省清流监狱调入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6月18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小军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4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 此处,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中的刑期止日是依据2011年12月12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更正的罪犯赵小军(赵某)刑期起止日期确定的。 自此,罪犯赵小军(赵某)的刑期起止日期计算错误,且姓名前后不一致。 2015年11月30日,青海省西宁监狱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了罪犯赵小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在法院审理期间,西宁监狱刑罚执行科再次审查罪犯赵小军的减刑案卷,发现该犯刑期计算有误,及时向监狱主管领导汇报,在监狱领导指示下,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罪犯赵小军减刑建议的书面申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该犯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西宁监狱。
【案件办理结果】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西宁监狱撤回减刑建议书的书面申请,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更正罪犯赵小军的刑期起止日期。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发函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对罪犯赵小军的刑期起止日期确认为“刑期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同时该院于2016年3月2日以刑事裁定书将(2011)广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中罪犯赵小军的刑期起止时间确定为:“刑期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来函和上述裁定书,于2016年3月23日裁定纠正了该院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减刑裁定中的刑期起止日期(更正后的刑期至2019年8月4日止,其中减去已减的一年刑罚)。2016年6月30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西宁监狱的提请减刑建议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小军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至此,罪犯赵小军(赵某)的刑期起止日期方更正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