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苏某某与王某某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24日晚上18时许,王某某承包的某某河道疏浚工程正在施工,淤泥运送过程中部分遗落到路上,虽然王某某安排了专人负责清理,但未清理干净,由于淤泥湿滑,导致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行在高邮市某某路上时摔倒,苏某某及同车妻子高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 经医院确诊治疗,苏某某右膀受伤,暂时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高某某右脚骨折,住院治疗一月后,须在家休养六个月。医疗费用共计18000元左右。2019年2月2日上午苏某某找到了工程负责人王某某,要求其赔偿妻子与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双方分歧较大,吵闹不止,一度使河道疏浚工程停工。高邮市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知悉后,及时介入调解双方的矛盾纠纷。

【调解过程】

在调查了解过程中,调解员多次与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并且前往相关村部和施工工程所在地进行调查走访。 调解员实地查看了工程现场以及周边道路情况,观察到工程现场并未设置安全警示牌和采取安全措施,周边道路上存在大量泥土现象等,苏某某晚上骑电瓶车摔倒,确实与其存在着一定因果关系。了解基本情况后,调解员组织双方面对面调解,调解员向工程负责人王某某指出,其施工中未及时未清理干净遗落的泥土,致使道路湿滑,存在过失,其未及时清理行为与苏某某摔倒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存在安全隐患,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指出王某某对遗落的泥土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进行清理或者设置警示牌,以致苏某某夫妇摔倒,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调解员根据法律和事实明确调解方案,认定在本纠纷中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运输遗失的泥土没有及时清理干净,致公路路面湿滑,现场也未设立警示标志。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苏某某骑车对路面观察不够,同时违反电瓶车不准载人的行驶规定。调解员耐心的对双方进行说服劝导,解读了《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通过以案释法、摆事实讲道理的形式使得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较为顺利的解决了矛盾,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2019年2月2日,双方共同到镇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 1.当事人双方自愿接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且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志表示,纠纷各方无任何一方有胁迫、欺诈行为存在。 2.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苏某某夫妇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5000元。 3.此次纠纷矛盾以本协议约定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履行后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生活,生产,否则由肇事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4.本协议自签字时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案例点评】

本案调解员根据法律和亲自调查得到的事实明确调解方案,确定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调解员以事实说话,使得当事人对调解员划分的责任无异议,随后经过调解员以案释法,成功说服当事人,使得纠纷得以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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