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杨某某,男,1982年8月生,宁夏中卫市人。捕前家住宁夏中卫市某区。2011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2月1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2015)沙刑初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30年6月6日止。2016年1月6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该服刑人员既往有乙型肝炎病史。2018年10月10日,该服刑人员因感右上腹胀痛到解放军第五医院就诊,以肝占位性病变收住院,CT检查示肝右叶可见一巨大类圆形肿块影,大小约12.4×10.4×18.1cm;AFP(甲胎蛋白)>1000(正常值0-8.1ng/ml)。10月23日,解放军第五医院出具服刑人员病情诊断书,诊断为:1.肝占位性病变:肝癌(晚期)、2.门静脉内癌栓、3.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4.门脉高压症、5.消化道出血。 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能够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表现良好。杨某某的保证人系其父亲杨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承担保证人义务,有固定住处,与杨某某共同居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经审查符合保证人资格。经监狱危险性评估小组评估,评估结果为:相对安全级,经初审,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决定启动对该服刑人员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2018年10月30日,一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杨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杨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2018年11月1日,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司法局对杨某某实施社区矫正适用前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同意接收。 2018年11月1日,经刑罚执行科科务会议审查,杨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同意对杨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2018年11月1日,经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审议,杨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同意对杨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并在狱内进行为期三个工作日的公示,同时将案件移送驻狱检察室征求意见。 2018年11月7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向宁夏监狱管理局出具《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检察意见书》,意见为:我院认为杨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6年1月6日送交监狱服刑。在吴忠监狱服刑期间经解放军第五医院诊断患有肝癌(晚期)、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等疾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规定的严重疾病范围,可以适用保外就医。结合该犯的危险性评估及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等情况,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依据《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议你局批准对杨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2018年11月8日,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杨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决定对杨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案件办理结果】
经2018年11月15日宁夏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认为杨某某所患疾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之规定;关于是否累犯的问题经吴忠监狱与原审人民法院沟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该服刑人员曾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四年缓刑考验期间该犯遵规守纪,没有再犯罪,就不再执行原刑罚。因没有执行过原刑罚,就缺少了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答复》(1989年10月25日),所以不构成累犯,无刑期限制性条款。根据《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和《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监狱呈报程序合法,杨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决定对杨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当天,监狱将杨某某及其暂予监外执行档案移交社区矫正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