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李某根、李某松、李某明等人在2011年至2012年山东乾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弋阳县某乡乡镇防洪工程过程中以协调关系和出售片石等名义收取了工程负责人郑某林等人30万元。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称: 被告人李某、李某根、李某松、李某明等人,以威胁等手段,在葛溪乡湖西村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工程老板郑某林、洪某忠实行威胁、要挟方式进行敲诈勒索行为,索取钱财30万元,数获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李某松、李某根、李某明等人利用家族势力,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指纠集者在内至少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恶势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恶势力成立,敲诈勒索等罪名成立,认定被告人李某、李某松、李某根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明系一般参加者系从犯。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松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根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各被告人都被并处罚金。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都提起上诉,李进良律师接受上饶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征得李某松同意,担任李某松的二审辩护人。
【代理意见】
李某松代理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被告人李某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从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履行过程来说,都不存在威胁胁迫行为。本案所涉的款项实质上是出售“片石钱”和协调费用,有郑某林、黄某旗、杨某安、何某、李某接、杨某春、李某老、李某明、李某祥等人笔录可以证明。工程出现阻工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手段,发生阻工是因为村干部、村民对涉及自身生命财产安全的工程质量重视,不仅仅湖西小组有阻工发生,谢家村林上村都有阻工情况发生。 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团伙,恶势力不成立。本案被告人基本都是基层村委会成员,或者是亲戚。关键是本案被告人没有共同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一审法院认定还有两起违法行为是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根是否殴打杨某,真实性存疑,受伤情况不明,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再者,如果认定该行为为敲诈勒索的手段,就不能另作为一次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纠正被告人系恶势力团伙的认定,改判各被告人均减刑一年。 即改判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松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根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裁判文书】
关于各上诉人提出并非恶势力及李某松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根殴打挖机司机杨炜应在敲诈勒索中予以评价且不成恶势力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李某根殴打挖机司机杨炜系因郑某林给付钱款不及时而导致的阻工行为,该行为属于诈勒索的手段行为,应在敲诈勒索罪中予以评价,不再次作为违法行为子以评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商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约意见》,上诉人李某等人在2年之内并没有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不符合恶势力的犯罪特征,各上诉人的该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系恶势力犯罪团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依法审理应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般是指只能对犯罪构成中的每个犯罪事实和情节评价一次。 当前我国法律规范、司法解释或办案指导意见中均未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刑法学界和实务领域却普遍认为定罪和量刑阶段必须坚持它。 观念上的认可不同于行动上的遵循,司法实践中量刑时违反这一原则的情况时有发生。成立恶势力的必要条件包括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主要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敲诈勒索,而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显示郑某林给付钱款不及时,李某根就殴打挖机司机杨炜,来实施敲诈勒索。暂且不论李某根是否殴打挖机司机杨炜,但一审法院一方面将此次殴打行为作为认定敲诈勒索的手段,另一方面又将此次殴打行为作为认定恶势力多次违法犯罪活动的一次,这种认定逻辑明显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首例撤销黑恶势力认定的案件,案件之所以能够改判在于法官和辩护律师对法律的坚持和敬畏。 司法是社会最后一道防线,只有真正做到依法辩护和依法审判,才能经得起历史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