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2日18时30左右,行人钟某与驾驶着电动三轮车的袁某(未成年人)发生碰撞,倒地受伤。钟某于当日入院治疗。因袁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赣州某公司所有,住院期间,该公司向钟某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又因袁某为未成年人,袁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向钟某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此后该公司及袁某的父母就没有再支付钟某的医疗费。出院后,钟某向袁某等人索要赔偿无果,欲诉之法律。因家庭经济困难便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其家庭经济确属困难,申请事由又在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指派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曾罗发、吴华代理本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向受援人钟某详细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并对现有证据进行查看分析。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钟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发生该事故后,钟某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原发性甲亢;5、甲亢性心脏病。钟某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488.65元。 承办律师认为,在本案中,理清诉讼当事人是起诉的关键。袁某系未成年人,尚不能独立生活,其无法负担数额较大的赔偿金额,袁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袁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赣州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给袁某使用车辆上是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确定了诉讼对象后,承办律师对被告的信息进行了调查取证。 针对受援人钟某的伤情,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承办律师又在交警大队调取了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固定了钟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部位。 为确定钟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如果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是多少,承办律师建议钟某做司法鉴定。在与鉴定机构沟通确定恰当的鉴定时间后,钟某前往赣州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护理期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经过法医察看,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60天。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承办律师跟钟某说明存在争议的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残疾赔偿金分为农村赔偿标准与城镇赔偿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按城镇赔偿标准提出赔偿请求证据不足。在征求钟某的意见后,钟某仍决定按城镇标准提出赔偿请求。钟某已67岁,根据法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年限为80减去67即13年。 承办律师在准备好相关材料后,代理钟某依法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考虑到钟某的家庭情况,无力支付诉讼费,在提交立案材料的同时,承办律师代理钟某向法院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得到了法院的同意。 本案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对钟某的起诉进行了答辩,提出钟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相应的赔偿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出具后再予以计算;并提出袁某父、袁某母不是本案被告,应驳回对袁某父母的起诉,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赣州某公司承担。针对袁某的上述答辩,承办律师发表了相应的辩论意见,有针对性地作出了回应。但面对被告提出的适用农村标准赔偿的答辩意见,承办律师感到了一定的压力,钟某居住地在农村,仍缺少证明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材料。 基于第一次开庭的情况,承办律师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2、如果构成伤残等级,应适用什么赔偿标准。 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在经过法院委托的赣州另一家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后,确认了钟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与本案起诉前的鉴定结论一致。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承办律师在第一次开庭后又再次寻找钟某是否有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材料,与钟某交谈中了解到钟某户籍所在地已进行了拆迁,承办律师立即想到钟某应属于失地农民,当即询问钟某是否有失地农民证书,钟某果然拿出了对本案非常有利的失地农民证书。至此,本案证据材料基本齐全。 第二次开庭中,承办律师提交了该份失地农民证明,证明了钟某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该观点得到法院采纳。因本案经过了重新鉴定,承办律师又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了适用最新的城镇计算标准,审理期限较长。最终,承办律师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得到支持。 经审理,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袁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袁某应当对原告钟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袁某在事故发生期间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作为其父母的被告袁某父、袁某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赣州某公司,该公司明知被告袁某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将车交给袁某使用,对车辆未尽管理责任,存在过错,故被告赣州某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钟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因此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过高费用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核减。经计算,原告钟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5488.65元(赣州某公司支付10000元,袁某父母支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3727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10元,合计人民币87873.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袁某、袁某父、袁某母应赔偿原告钟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873.55元,仍需支付73873.55元;被告赣州某公司对上述赔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办结后,受援人对判决结果及承办律师的工作表示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交通事故案件。该案涉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没有保险公司的保障,相对来说执行的难度较大。所以认定责任主体在本案中显得尤为重要。从袁某及驾驶车辆出发,本案所涉诉讼当事人还有袁某父母及车辆所有人赣州某公司。在起诉前,承办律师对涉及的诉讼当事人充分进行了考量,没有遗漏责任主体,较好保证了各执行对象有相应的偿付能力。 在案件承办过程中,该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的确定上。承办律师认真负责,先行咨询有关鉴定机构,在钟某伤情稳定的情况下进行有关鉴定,保证了与之后重新鉴定的结果没有出入。对赔偿标准的适用上,首先跟受援人讲明利害,在尊重受援人钟某意见的情况下按照其要求起诉。之后,承办律师对钟某的有关情况再次充分进行了解,尽力寻找相关方面证据,最终找到了能够证明钟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有力证据。在本案两个关键点上,承办律师考虑得当,尽职尽责。 因本案审理期限较长,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的赔偿数额发生了变化,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承办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出了赔偿数额的变更,得到了法院的采纳,为受援人争取了最大程度的赔偿金额,判决结果也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受援人钟某的合法权益。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