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施某,男,1954年7月出生,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2021年6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2021年7月2日,施某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报到,由执行地司法所负责施某社区矫正期间的日常管理教育工作。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对违规行为实施训诫情况 1.发现认定违规行为 2021年7月12日上午9点20分,司法所工作人员在信息化核查时发现施某定位地点在海安市,立即与其电话联系;10点50分,施某到司法所进行谈话。施某表示自己是一家私企负责人,员工等着发工资,其与司机去海安市某公司送发票,因着急用钱,一时忘记自己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没有履行外出审批手续擅自外出,承认自己的违规行为。 2.给予训诫情况 司法所经合议,认为施某的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外出规定,情节轻微,提请崇川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给予施某训诫。执法大队审核司法所提交的材料,认为施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中关于训诫的情形,决定给予施某训诫一次。2021年7月13日,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向施某宣读并送达《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施某表示对训诫没有异议,知错认错,今后会严格遵守监管规定。 3.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2021年7月13日,崇川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抄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监督。 (二)电子定位装置监管情况 施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设区市的城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进行监管。施某身患尿毒症17年,每周三次在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血透治疗。电子定位装置一经佩戴不能私自拆卸,司法所走访医院主治医生了解到,血透治疗时电子定位装置可能会对医疗器械稳定性产生影响。考虑到施某的实际身体情况和治疗需要,司法所经合议,不提请对施某使用电子定位装置。 (三)训诫实施后教育监管情况 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训诫后,司法所第一时间对施某进行教育谈话,告知其要通过此次训诫吸取教训,引以为戒,不能有一丝一毫的侥幸心理。同时,司法所调整矫正方案,日常核查增加位置共享、蓝信实时位置上报等频次,加强监督管理,不断加深施某的身份意识和在矫意识。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轻微的;(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训诫的;(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危险驾驶罪的社区矫正对象,或是认为自己只喝了些许酒不影响开车,或是酒店离家很近不会遇到交警,普遍存在侥幸心理,且缓刑考验期往往较短,入矫后普遍遵规守纪意识不强,需要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花费较大的精力进行监管。 本案中,司法所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信息化核查时,及时发现违规行为,及时提请训诫;同时又通过实地走访查证,从人性化角度出发,不使用电子定位装置,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执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