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对未成年人孙某某盗窃案 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趁被害人张某在玉山县冰溪镇英爵网吧上网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桌面上充电的金色VIVOX6手机偷走放在自己的包厢内,被害人张某醒来后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赶紧叫网管查看监控,同时借网管的手机打自己的手机号码,听见一网珈包厢内有自己手机响的声音,被害人张某走进包厢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2017年4月6日,玉山县人民法院向玉山县司法局发出指定辩护人通知书,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指派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李玉栋律师为被告人孙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李玉栋律师接受指派后,数次到玉山县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孙某某,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并仔细研读了全部卷宗材料,与公诉人和承办法官交流了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在庭前对全案有了更为全面深入的了解。 2017年4月17日上午9时本案在玉山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被不公开开庭审理,玉山县检察院代理检察院王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和指定辩护人李玉栋到庭参加诉讼,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的肆份迅问笔录,孙某某供述:1、2016年10月8日晚上23时许,我到玉山县冰溪镇儒林网络英爵店上网,上了二、三个小时,因上网的电脑、我找网管给我换一台电脑上网,在换电脑上网过程中,我看见有一个男的上网睡着了,手机放在桌上充电,我就过去将手机偷了,同事顺手拿了一包玉溪香烟,偷了手机后我继续在网吧上网,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就趴在上网的电脑桌上睡着了,后来听见网管叫我,我就站起来,看见后面有一个男的站在我边上,那个男的将我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拿在手上,问我是不是偷了他的手机,我说是的,那个男的把手机拿了回去,还把我的手机也拿去了,他说已经报警了,后来我就被你们民警带到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了。2、2016年9月底的一天,我在玉山县冰溪镇香蕉网吧上网,因为没有钱用,就想偷手机卖,在上网期间我看见有个人睡着了,手机放在桌上,我就过去将一部金色OPPOR9手机偷走了,偷到手机后的第二天,我在三清广场旁把手机卖给了一个陌生人,卖了300余元,这些钱被我去网吧上网和平时吃饭花光了。证明孙某某承认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受害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陈述:我于2016年10月7日从山西省做火车回玉山,10月8日晚上21时许到玉山,因为家里玉山县城比较远,下了火车后我直接到了冰溪镇英爵网咖上网,准备上网到明天早上在回家,在网咖上网时,我找网管借了手机充电器,因为人比较困,下半夜就睡着了,当我早上五点多钟醒来时,发现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和玉溪香烟不见了,于是我赶紧找网管查监控,同时我让网管把手机借给我拨打证据的手机号码,我听见隔壁包厢内有我手机的响声,我在网咖包厢里的电脑桌上看到了我的手机和玉溪香烟,当时还有一部手机放在我手机上面,我问旁边小伙子是不是偷了我手机,他承认手机是他偷的,我把手机和玉溪香烟拿回去后就报警了。并陈述偷他手机的小伙子20岁左右,玉山县口音,身高170CM,飞机头,穿男色体恤,蓝色牛仔裤。证明张某某手机被偷的经过。上饶市步行街VIVO专卖1店出具的受害人张某购买被盗手机的收款收据、被盗VIVOX6手机的正面及背面照片、玉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1部VIVOX6型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玉价认(2016)第067号】认定价格为1980元,证明张某某被偷手机的购买时间、型号、价格及经玉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被偷手机价格为1980元的事实。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玉山县公安局必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的现实表现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人当庭出示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到庭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对的所有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指定辩护人结合法庭调查、公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发表的公诉意见,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的定性以及侦查机关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如下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中是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从法律上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社会经验缺乏,辨别是非能力薄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差,思想不成熟,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司法理性。 2、 被告人孙某某认罪和悔罪态度好,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 从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以及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上的表现,不难看出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从侦查、起诉到审判,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孙某某是初犯,也是偶犯,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也是智力残疾人,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分,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文化程度低和智商低有很大关系,他实施盗窃是突发的,不是有预谋的,其主观恶性很少。 4、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的盗窃数额不大,且被盗财产已返还受害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小。 被告人涉嫌盗窃数额不大,实施盗窃是由于其无生活来源,并且其父亲于2014年已过世,母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也无法履行法定监护职责,其一直随年迈的奶奶生活,奶奶是其目前的法定监护人,涉案被盗的VIVOX6型手机已返还受害人,所以被告人孙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盗窃固然为法律不容,理应受到惩罚,但被告人孙某某是未成年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行为危害性都很小,并且赃物已全部返还了受害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宽大处理,建议适用缓刑,以达到感化教育功效。 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涉嫌的罪名是盗窃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据2013年4月4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数额是1980元,且已经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不大,法院的判决为什么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是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玉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已被羁押六个多月;二是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的社会调查情况为:2016年11月28日,办案民警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现实表现进行调查,经社区村居委会、监护人等证明材料及实地调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父亲于2014年去世,母亲多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目前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由其奶奶曾某某监护,监护能力一般,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玉山县必姆镇多次实施盗窃,均因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未被处理,现实表现差。调查结论为:根据调查情况汇总,办案民警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法律观念淡薄,现实表现差,监护人监护能力一般。故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不同意改变强制措施。三是玉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的初步审查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不宜进行缓刑的社区矫正。为此,辩护人征询被告人孙某某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适用缓刑无实质上的差别,因为被告人孙某某已羁押六个多月,宣判后十天,即可释放,与判处缓刑释放的时间差不多。通过辩护人与承办法官的数次沟通,最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满意,服判,也主动缴纳了罚金1000元。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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