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马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马某某,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家住宁夏同心县。因犯贩卖毒品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以(2008)吴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2008年9月4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因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5月1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吴刑执字第1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16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4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2月12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吴刑执字第2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改造以来能够严格要求自己,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于2017年2月25日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患有: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重度肺功能障碍,I型呼吸衰竭,肺气肿;2、左肺肺炎;3、支气管哮喘。2017年3月8日,监狱对罪犯马某某进行了危险性评估结果为:出监后基本上无危险。2017年4月24日,监狱委托宁夏同心县司法局对罪犯马某某实施社区矫正适用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17年5月8 日,同心县司法局对马某某实施社区矫正适用前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罪犯马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罪犯马某某的保证人其儿子进行保证人资格审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有固定住处,收入一般,能与马某某共同居住在同心县,符合保证人资格。 2017年5月15日,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2017年5月17日,刑罚执行科审查;2017年5月18日,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会后依照《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之规定,在狱内公示三个工作日,公示结束无异议。2017年5月23日,经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罪犯马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五条第一款和《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马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6月16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经审查,我院认为罪犯马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你局批准对罪犯马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监狱将案件呈报宁夏监狱管理局审批。

【案件办理结果】

宁夏监狱管理局收到吴忠监狱关于对罪犯马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书后,经刑罚执行处审查,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议,局长办公会议研究,认为该犯所患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刑期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采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和检察院审查建议。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吴忠监狱呈报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罪犯马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于2017年6月22日批准罪犯马某某暂予监外执行。依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7年6月23日,吴忠监狱将罪犯马某某和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法律文书、材料移交宁夏同心县司法局,对罪犯马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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