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27日晚,邬某某在微信联系“y”购买了500元K粉后,打电话给伍某某(未满18周岁)要求其送去江西省宜丰县石市镇。伍某某驾驶赣A**596小车接载邬某某、丁某(未满18周岁)、喻某某(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从江西省上高县出发到宜丰县石市镇购买K粉后再返回上高县。在返回途中,伍某某驾驶小车,喻某某坐在副驾驶,坐小车后排的邬某某拿出从宜丰购买的K粉,伙同丁某在小车后排吸食。伍某某在得知邬某某、丁某在其驾驶的小车上吸食毒品K粉并未及时制止。 上高县公安局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发现伍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于是通知上高县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法援中心”)为伍某某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2020年8月17日,法援中心接到通知后,指派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张亚群律师担任伍某某的辩护人。案件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伍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上高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经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与伍某某家属进行沟通,了解其成长经历后,对案情进行了分析并给予了辩护意见: (一)伍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三)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四)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有悔罪表现的,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2020年11月13日,检察院听取了伍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 (一)对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伍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邬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也与案件事实相符。 (二)犯罪嫌疑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并有悔罪表现。 检察院最终采纳了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七个月,从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6月13日止。 决定作出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均无异议。犯罪嫌疑人伍某某表示自己一定会遵守考验期的各项规定,并对援助律师及办案人员表达感谢。

【案件点评】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涉毒人数日趋增加,在定罪量刑建议中,结合涉毒情节的轻重、社会危害性以及当前的出发效果等相关因素进行分析非常必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矫正,促使其尽快、顺利地回归社会,有助于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也符合诉讼经济、程序分流的目的。 本案中,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适用法律准确,得到检察院的采纳。辩护人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使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对受援人也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和感化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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