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陈XX,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因犯绑架罪、强奸罪、抢劫罪,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以(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责令与胡小春退赔原告人损失2000元,责令与胡小春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3455.69元。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35年8月23日止,于2013年4月19日送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34年9月23日刑满。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3月22日,监区刑执干事查阅罪犯档案、询问罪犯本人,认为罪犯陈XX在服刑期间已获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且间隔期已满一年六个月,符合减刑条件,遂提请监区民警集体会议研究。 2017年3月25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重庆市南川监狱三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陈XX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陈XX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陈XX在上次减刑后一年六个月时间内,能够做到真诚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办理减刑案件时应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案中,罪犯陈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7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罪犯陈XX具有三个从严情形;罪犯陈XX判处的罚金25000元未缴纳,责令与胡小春退赔原告人损失2000元未退赔,责令与胡小春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3455.69元未赔偿,根据规定减刑幅度也应从严掌握。三监区集体会议研究认为,罪犯陈XX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陈XX提请减刑,但该犯具有因绑架犯罪、强奸犯罪、抢劫犯罪分别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从严情形,减刑幅度应予从严。 2017年3月29日,三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对罪犯陈XX减刑案进行审查,并根据罪犯的奖惩情况以及改造表现,按相关规定提出减刑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罪犯陈XX自2015年7月获得减刑后,于2016年1月获得记功一次,2016年8月获得记功一次,2016年2月评为监狱表扬,2017年1月29日将原行政奖励折算后记表扬三次,2017年3月21日考核分值达到600分记表扬一次,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四个从严减刑情形,监区提请罪犯陈XX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于2017年4月10日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陈XX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于2017年4月10日至4月14日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也未收到任何检举、揭发和不良反映。为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质量,通过与检察室协商,在科室审查完毕后将案卷移送驻狱检察室征求意见,2017年4月17日收到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驻南川监狱检察室作出“未发现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同意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7年4月18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陈XX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陈XX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陈XX予以减刑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5月4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陈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具有因绑架、强奸、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四个从严减刑情形,依法裁定对罪犯陈XX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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