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郭某与李某山林土地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某日,兴安盟某镇村民郭某发现自家部分土地被邻居李某开沟所产生的废土堆积,导致自家部分土地无法耕种。郭某多次找李某沟通让其清理废土,但李某表示,废土堆放位置属于公共场所,不属于郭某个人用地,也没有影响郭某耕种,如必须清理,则需要动用铲车。郭某认为,如果李某用铲车清理会导致自己土地幼苗被大范围破坏,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李某的解决方案,坚决要求李某用人工清理的方式处理废土。但实际情况是:废土堆积面积过大,此时正值农忙时期,李某身体不好,其妻子又无劳动能力,所以依靠人工短时间不能够清理干净,也不可行。双方因此对解决办法争执不下,均存在各自的观点以及看法,且态度比较强硬,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6月某日,郭某来到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请求调解。收到申请后,调委会立即征求李某是否接受调解的意见,经同意后,受理了此案,并邀约双方当事人到调委会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调解员首先本对李某开沟所产生的废土堆放的土地是否属于郭某具备使用权的土地进行了实地调查,同时,也走访了该村村委会,询问了土地的归属问题,村书记以及当地村民给出的意见均是李某堆放废土的土地属于郭某所有,李某确实将开沟所产生的废土堆放在郭某家的土地中。通过调查了解后确定,郭某有土地确权证,能充分证明李某堆放废土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郭某。调解员决定接下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沟通调解的方案。 调解员在与李某进行沟通时,重点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讲解,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根据实地调查、村民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属为郭某某,李某确实存在过错,建议李某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将堆放郭某土地中的废土处理掉,将该受损土地恢复原状,不得影响郭某耕种,不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在调解员法理情相结合的耐心说服下,李某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会想办法进行处理,但由于废土过多,需要铲车进行清理。郭某则认为铲车清理损害幼苗过多,故不同意此意见,要求李某只能用人工清理,至此,调解工作陷入僵局。 针对李某的实际情况,调解员认为本案关键点还是在郭某的态度,随即决定以郭某为突破口,与其进行了面对面的调解。调解员提出,李某已经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也主动承担责任,同意对废土进行清理,郭某应当理解李某的实际困难,此纠纷僵持时间过久,不仅不能更好的解决问题,还会造成更大经济损失。郭某表示,自己是受害者,而且土地里进铲车的话会破坏很多幼苗,导致大量减产,希望李某换一种方式处理废土。调解员在分析当前的案情后,建议李某利用铲车尽快清理废土,对于损害的幼苗要给予适当的补偿,或者帮助郭某重新种植。通过调解员耐心细致的讲解及于情于理的劝解,最终,郭某表示同意给予补偿,李某也对调解员的意见表示认同。至此,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并握手言和,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调解结果】

2020年6月某日,郭某、李某在调委会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 1.由于李某重病在身,其妻子没有清理能力,经与村委会沟通,村委会负责帮李某堆放在郭某土地的废土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2.如清理过程中损害了郭某土地中的幼苗,李某对郭某进行适当赔偿或者负责修复耕种。 事后,调委会对此案进行回访,得知协议履行良好。

【案例点评】

调解员注重以法律法规为基础,情理并用,切实从保障双方的利益出发,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尽全力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帮助,减轻双方当事人在处理矛盾纠纷过程中的困难和障碍,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使双方都满意认可,及时有效的化解了矛盾。 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调解员要保持客观冷静,缓解双方当事人的激动情绪,要清晰准确的梳理案件脉络,不可盲目轻信一方之词,要牢固树立法律思维,具备良好的法律法规专业素养,多角度分析问题,引导矛盾双方理解自身合法权益及主要责任,安抚双方冲动情绪,使其握手言和,避免矛盾扩大升级,最终圆满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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